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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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毛重肆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拾柒點捌公克,驗餘毛重貳拾柒點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肆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拾柒點捌公克,驗餘毛重貳拾柒點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正出戒治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三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平均一日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四點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十七點八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七點七七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稽。為警查扣之四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八點五五,純質淨重零點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六○○一○四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存查。另查扣之透明結晶四包,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共毛重二十七點八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五公克,驗餘毛重二十七點七七五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次數、期間長短、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毛重四點一四公克,驗餘淨重三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十七點八公克,驗餘毛重二十七點七七五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