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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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甲○○、戊○○部分均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負有執行、經辦、監督公共工程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所公告招標北港鎮府番公墓公園化及增購納骨櫃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販售工程標單、投標須知、圖說等招標文件。營造商嘉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丙○○(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圍標該工程,乃透過與庚○○熟識且有圍標經驗之 劉金樹 (前北港鎮新街里里長),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包括收購標單應支付領標廠商之支出),請劉金樹收購標單,以達到圍標的目的。劉金樹表示同意,並告以須徵詢鎮長庚○○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才能順利圍標成功。丙○○依劉金樹建議,意圖向庚○○行賄,支付工程回扣,讓庚○○違背公務員保密之規定,洩漏工程底價,並採取一切使其順利得標的方法。乃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公告招標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之某日,前往該所鎮長室拜訪庚○○。表示嘉邦公司有意圍標本件工程。庚○○身為鎮長,對於本件工程之招標,有核准、監督之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價之權。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係依法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同意由丙○○圍標本件工程,但要求丙○○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丙○○同意庚○○之要求。於是庚○○當場用一張紙寫下本件工程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而違背職務洩漏底價給丙○○。丙○○看完底價後,庚○○即將該紙張撕毀。嗣後庚○○並洩漏領標廠商名單給丙○○,作為收購標單圍標本件工程之用。
三、丙○○獲得庚○○承諾後,分別向南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朝公司)負責人 許澤星 、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負責人 陳美秀 ,借用該二家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另由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取標廠商收購標單。迄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丙○○發現尚有 宜進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宜進公司」)的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丙○○商請友人 吳定連 開車載其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 蕭瑟榮 收購標單。但因蕭瑟榮不在,而與其妻 陳素姜 洽談。丙○○表明來意,陳素姜打電話詢問蕭瑟榮後,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丙○○支付一萬元後離去,並於開標前,將宜進公司已經投標,同意配合圍標被宣告廢標,告訴庚○○。請庚○○指示該所辦理開標人員,將宜進公司標單宣布廢標,以便嘉邦公司順利得標。
四、丙○○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之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三次,自該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直接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做為承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以此迂迴手法來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丙○○製作標單時,依據庚○○所洩漏之底價,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為五百六十五萬元,低於而且極接近底價,其餘二家陪標公司,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即南朝公司為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為五百七十九萬元,而參與投標。
五、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得標後之翌日(同月十二日),前往北港鎮公所領回南朝公司與承緯公司陪標之押標金,存入該二公司設於前述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及北港鎮農會帳戶內,再以同業存款轉帳方式,存入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並領取現金共一百萬元存回嘉邦公司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
六、丙○○在得標前,為了準備賄款及分散風險,由其妻從嘉邦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分三次共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用牛皮紙袋裝妥,親自送往北港鎮公所,將賄款交給庚○○收受。庚○○因此取得該筆工程回扣。
七、嗣劉金樹因另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即流氓),自認揹黑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舉行記者會方式,透露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案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⒈否認同意丙○○圍標本件工程,而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受賄賂。
⒉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丙○○公司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收受賄賂。
⒊丙○○是否交付賄賂、提領金錢之次數、時間、交付賄款之時間,前後供述歧
異;其妻乙○○僅間接與聞,且與丙○○供述不一致。自不能僅憑丙○○、乙○○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及無法得知金錢去向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賄賂。
⒋知悉本件工程總經費的人,何止被告一人,若有人要洩漏本件工程預算,也不
止被告一人。廠商若有意參與投標,依照招標公告所示項目及數量,及參考雲林縣政府所公布之參考單價,大致可得工程底價多少。本件除了丙○○指述被告洩漏工程底價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⒌未對任何人指示對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
⒍被告未參與開標作業,無法左右開標人員強將某標單廢標。
⒎測謊報告,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被告患有高
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病症。測謊的問題都不利於被告,被告生理及心理上自然受到影響,測謊結果會有誤差。
二、被告庚○○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執行、經辦本件公共工程,負有核定底價之職務,對於招標、開標作業,亦直接負有監督之責,此為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其等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四0、一四一、一六二頁反面)。
三、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以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而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之經過:
㈠同案被告丙○○借牌圍標之情形:
丙○○向許澤星、陳美秀分別借用南朝公司、承緯公司執照參與陪標,以符合必須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丙○○為籌措押標金進行圍標事宜,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指示其妻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貸款一百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二筆合計二百萬元,存入嘉邦公司在該行之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分三次,自上述帳戶,各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向該行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嘉邦公司圍標本件工程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南朝公司第二六一九六-三號帳戶,購買該行票號K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行支票,做為南朝公司陪標的押標金;另轉帳五十萬元至北港鎮農會信用部承緯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購買票號TB三0四三九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做為承緯公司陪標的押標金。丙○○並依據庚○○所洩露之底價,製作標單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參與投標。以上事實,經丙○○自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反面),且經證人乙○○(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六頁)、許澤星(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二0六頁)結證屬實。並有丙○○以嘉邦、南朝、承緯公司圍標本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分別存放於本件工程招標卷宗編號二至四號標封內)、承緯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之流程表、第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合作金庫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北港鎮農會收入、支出傳票、TB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南朝公司購買押標金及退還押標金之流程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彰化商業銀行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TB0000000號支票等影本為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三十三至四十一頁)。是丙○○借用南朝、承緯二家公司執照,與其嘉邦公司,凑足三家公司,而圍標本件工程,事證相當明確。
㈡丙○○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之情形:
⒈本件係因劉金樹涉犯口湖鄉工程圍標弊案(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提報為治
平專案對象,自認揹黑鍋,乃以舉行記者會方式,透露其除口湖鄉弊案外,並涉及本件工程及體育館工程,且指出該二項工程有地方首長涉入之情。檢察官據此而發動偵查,有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及同月五日聯合報第十九版報導剪報資料二紙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二頁)。
⒉丙○○委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圍標本件工程:
關於劉金樹協助丙○○收取標單,以利丙○○圍標本件工程部分,除丙○○之自白(丙○○在原審自白如何交給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如後述六㈠。原審卷㈡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外,證人劉金樹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擔任里長及承緯公司的工地主任,約有三、四年了,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在擔任里長時就認識庚○○,當時他在北港鎮公所擔任秘書,洽公時經常在一起泡茶聊天。小時候就認識丙○○,是好朋友。我知道本件工程招標之訊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有召開記者會,對記者說北港府番公墓工程有弊案,地方首長涉案,所指的是鄉鎮長或代表會主席。我是想有人收標單,我被提報流氓,不甘心,所以我要檢舉。」「丙○○有拜託我幫他處理標單。我們有聯絡,他打電話來說,他要做,叫我打電話給拿標單的人,處理一下,哪些人忘記了。沒有記錄,因為丙○○在他家有拿名單給我,我就在家裏打電話給包商,問他們是否有意願要做,如果沒有意願做,我告訴他們有人有意願要做。
有幫他(指丙○○)送錢給包商,送給幾個包商,忘記了,大約有十個左右。
每個廠商的價錢不一定,有的要多一點,最高三萬到五萬,最少不低於五千元。錢是丙○○提供,是現金,開標前一天傍晚的時候,在他家裏給的。」「丙○○沒有給我酬勞,我時常到他家泡茶,他夫妻對我都很好。」「(問:在地檢署為什麼沒有回答有拿二十萬元收購標單,及丙○○有提供投標廠商名冊給你?)因為我怕害了丙○○夫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至一七0頁)證人劉金樹的證詞,與丙○○的自白,對於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支付二十萬元的事實,相互吻合。而丙○○與劉金樹自小認識,又是好友。本件工程招標時,劉金樹在承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承緯公司又借牌給丙○○圍標本件工程,更顯見二人關係之密切。故丙○○委託劉金樹向領標廠商收購標單,以利丙○○圍標本件工程,足以認定。
⒊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丙○○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宜進公司
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收取一萬元後,同意丙○○將該公司標單廢標:
關於丙○○向宜進公司收購標單,因標單已寄出而不及收購,但宜進公司同意配合丙○○圍標,將其標單宣告廢標,丙○○亦支付一萬元代價給宜進公司等情,為丙○○所自承。證人蕭瑟榮、陳素姜夫婦於接受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均否認有接受丙○○金錢,同意廢標處理。但對於宜進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則供述反覆,甚至還說不認識丙○○。不過也表示被廢標的無奈:「::有些承辦人員均與有意圍標之廠商私下串通,不用徵得投標廠商之同意即可於標單上動手腳,而導致投標廠商遭宣布廢標。且若有其他廠商明知該工程已有特定廠商與公所發包工程承辦人員串通並欲圍標,即使勉強得標,往後該工程施工及驗收均會遭致極大之阻礙及刁難,公司也可能因此而造成巨額損失。因此,本件工程本公司經投標後遭廢標而無法承做該工程,我也不想再過問原因。(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三八頁)」,蕭瑟榮夫婦起初在接受調查,因怕惹麻煩,語多保留,不願供出實情。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檢察官指揮調查站對蕭瑟榮、陳素姜測謊,測謊結果,蕭瑟榮對於調查人員詢問:有無答應丙○○配合其得標府番公墓工程,所作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陳素姜則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六0號測謊報告一件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七七~一七九、一八八頁)。在測謊後檢察官復訊蕭瑟榮、陳素姜。蕭瑟榮證稱:「丙○○去找我太太,我不在場。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圍標做這個府番公墓工程,叫我們讓他做。我跟我太太說標單已寄出,就叫我太太跟對方說他自己去處理。」「我太太說有二、三個人來,時間已久,記不了那麼多。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三頁反面);陳素姜則證稱:「丙○○有到宜進公司表示他要承包府番公墓工程,請我們讓他做。當時有二人以上來公司。他來找我問府番公墓工程有無領標。我說有,標單已經寄出去了,我們很想得標。他們一直跟我拜託,我才勉強同意,請他們自己處理。他說他會自己處理。丙○○有給我一萬元。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先生蕭瑟榮說這件事情。」「之前說謊,是為了保護自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蕭瑟榮、陳素姜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明丙○○找他們,他們也收了一萬元,同意由丙○○來處理已經寄出去的標單,其證詞擇要如下:
⑴蕭瑟榮之證詞:
問:她(指陳素姜)負責何工作?答:我們是家族企業,我負責工地,她負
責工作的聯絡,叫材料、技術上、金錢支付、機關文書等工作,我大部分都做公家的工程。
問:投標工程時,有人去找過你圍標?答:有人去找過我,但是我們投寄以後,他們才去找我們,說他們已經作業
好了,讓他們投標,【我對他們說,我已經寄出去了,告訴他說你們有辦法就自己去處理】。
問:是誰去找過你?答:(證人回頭指著被告丙○○)就是他跟著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的。
問:問他去何處找你?答:公司,現在的公司地址。
問:去找你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答:我記得我太太在,再來就是有一個會計小姐,但是她已經離職。
問:何人跟丙○○接觸?答:我忘記了,【回想起來,我不太認識丙○○,後來我有跟他接觸,我叫他們自己去處理】,當時我們對於外地的工程儘量不要淌這一個渾水。
問:丙○○去你公司幾次?答:一次,應該沒有再去,如果有再去,我就不清楚,我記得是一次。問:丙○○有無拿一萬元給你?答:應該有拿。因為我買標單要錢,拿多少忘了。
問:錢是拿給何人?答:不記得了。
問:為何一開始不講實話?答:因為很無奈,我不想惹事情。
問:你如何知道去的人有二人?答:我太太會跟我講。其實就本案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經過調查站、偵查
的訊問,我才回想起來一些事情,投標的金額是我算的,我公司投標的金額都是由我來估算的。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一九八頁)⑵陳素姜之證詞:
問:你的工作?答:營造廠工作。
問:公司?答:宜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問:你的工作?答:雜事,幫我先生工作。
問:宜進有無參加北港鎮公所公墓工程的投標?答:有。
問:你認識丙○○?答:要看到人才知道。
問:請證人回頭看看背後的丙○○,你認識他?答:認識,見過一次面。
問:何時見過面?答:好久了。
問:何事見面?答:他去我家。
問:他跟你談什麼?答:好像還有別人一起去,就是北港這一件工程的事情。
問:對於工程如何商量?答:找我,問我說有沒有這一件工程,我說有。問我有無領這一標,我說有
。通常這些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這一件工程能不能讓他們做,這一件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負責,我只是幫忙而已。
問:有無談條件?答:他問我說寄了嗎?我說寄了。他們說能不能幫忙。我說已經寄了怎麼幫忙。
問:他們對於你的回答,有無說請你如何幫忙?答:沒有,我只說已經寄去了。
問:(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三,八月二日的偵訊筆錄一六○頁
,並告以要旨),你講的實在?答:實在。
問:他去找你時,現場有何人?答:我見過丙○○(證人回頭指著被告)。當場有丙○○,還有他帶來一個
或二個人來,我先生不在,我拿電話給丙○○對他說,請他直接跟我先生聯絡。
問:他有無說要如何處理你們寄出去的標單?答:【我跟他講,我已經寄出去了,你們自己去處理】。
問:你們講話中,他有無說要將你們已經寄出去的標單變成廢標?答:他就丟一萬元給我。
(見原審卷㈠第二0一~二0三頁)從以上被告丙○○的自白、證人蕭瑟榮、陳素姜的證詞及事後開標時,宜進公司亦如預期被宣布廢標(詳如後述)等情觀之,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開標前,丙○○發現宜進公司領有標單,尚未收取。因時間急迫,丙○○商請友人吳定連開車載他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宜進公司,找負責人蕭瑟榮收購標單。但因蕭瑟榮不在,而與其妻陳素姜洽談。丙○○表明來意後,陳素姜打電話請示蕭瑟榮,表示已將標單寄出,但同意收受一萬元,配合被宣布廢標,不再競標。
㈢本件工程,因為丙○○有效圍標,而使該公司(嘉邦公司)得以五百六十五萬元極接近底價之高價得標:
本件工程開標結果,有宜進、承緯、南朝、嘉邦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宜進公司投標金額最低,但被宣布廢標。其他三家公司投標金額如下:承緯公司五百七十九萬元、南朝公司五百八十萬元、嘉邦公司五百六十五萬元。只有嘉邦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另外兩家公司均超過底價,很自然的就由嘉邦公司得標。此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並有四家公司之投標文件、開標紀錄可資證明(見本件工程招標卷宗)。
㈣綜上所論,由於被告丙○○透過劉金樹收購標單,而得於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證相當明確。
四、被告庚○○,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丙○○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而把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洩漏給丙○○,使丙○○得以圍標本件工程。事成後丙○○在北港鎮公所鎮長室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庚○○收受:
雖然被告庚○○始終否認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丙○○有過接觸,並與之期約工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丙○○,由其圍標本件工程。然查:
㈠同案共同被告丙○○以下供述,一再指稱被告庚○○,在本件工程開標前,與被
告丙○○接觸,期約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把工程底價洩漏給丙○○,使丙○○得以圍標本件工程。丙○○在開標前,就分次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避免被查獲。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庚○○收受,詳述如下:
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
問:何以要圍標本件工程?答:價格不錯,工程款。
問:你知道工程價格,是否你事先知道底價?答:多少錢知道,去問才知。
問:投標之前是否知道工程底價?答:我問鎮長庚○○才知。
問:何時問工程底價?答:忘記。
問:何以鎮長會洩漏底價?答:我給他每一百萬元有二十五萬元好處。
問:總共給鎮長多少錢?答:照比例,我拿去他家給他的。
問:你交給他的錢,如何領出來?答:在投標後,工程未做前領的。
問:是鎮長叫你找二家廠商來圍標?答:我自己去找的。
問:鎮長有拿工程預算書給你看?答:沒有,祇給我知道底價。
問:這件工程賺多少?答:沒有多少,因為要給鎮長一百多萬元。
問:你當時跑去問鎮長工程底價?答:由里長劉金樹介紹,要我去問鎮長工程底價。
問:劉金樹跟你說什麼?答:他說要做這件工程,要去問鎮長。
問:劉金樹怎知你要承包這工程?答:是我請他收買標單,而且劉金樹常在公所出入,他應知道。
問:工程價額一百萬元,要給鎮長二十五萬元,是何時談的?答:我去找鎮長,問鎮長這件工程給我做,我要承包。他才說每一百萬元要給他二十五萬元,他才說底價。
問:你將一百萬元交鎮長的時間是上午或下午?答:下午。
問:你給鎮長一百萬元,有何人知道?答:沒有人知道。
問:你總共給鎮長多少錢?答:大概一百四十多萬元。
問:錢由何處領出來?答:一銀,帳戶要問我太太。
問:何人去領的?答:我太太去領,他拿給我。
問:你太太知道這筆○○○鎮○○○○○道。
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
五五號卷㈡第九十頁至九十五頁),因問題太冗長,只就丙○○之回答相關部分,擇要記載如下:
「::我知道該件工程單價設計偏高,且當時我營造公司沒有接洽任何業務,乃有意承攬。我主動找前北港鎮新街里長劉金樹,要求他幫我協調所有前往購買標單的廠商。劉金樹當時要求我去找鎮長庚○○,要求庚○○同意由我承攬。約於開標日前一星期至十餘天,我自行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與庚○○協調後,庚○○同意我以圍標方式標得工程,代價係我須支付庚○○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作為他同意我圍標本件工程的酬庸。取得庚○○同意後,我乃透過電話向劉金樹表示已經獲得庚○○同意,請劉金樹向領標的廠商收取標單。::
為了能標本件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得了),我要求我太太乙○○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帳戶,領取需支付給庚○○的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我明確記得係支付給他如此款項,我太太乙○○提款的數量可能為整數,再由我個人補足款項支付給庚○○。支付給庚○○前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件工程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後,我前往北港鎮公所瞭解開標結果,公所員工(究係何人已經忘記)表示該工程由我得標,另一投遞標單參與投標的廠商宜進公司,因為標單上有印泥痕跡,被宣布廢標::。」「劉金樹當時並沒有告知我,為何圍標工程需先行徵得北港鎮長庚○○的同意,僅向我表示圍標工程需徵得機關首長同意才有辦法得標該工程。」「我聽到劉金樹的建議,為了能標得府番公墓工程,我在該工程設計後與公告前這段期間(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親自前往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到庚○○,向庚○○表示我有意承攬府番公墓工程。庚○○表示可以,但必須支付他百分之二十五的工程回扣,回扣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我答應庚○○之要求。庚○○就親自於一張小紙條寫下該工程的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
我看了一下紙條,點頭示意表示看到了,知道工程底價後,庚○○隨即將紙條撕毀丟棄垃圾桶。」「::我於開標前某天下午,我陪同我太太乙○○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從我嘉邦公司的帳戶領取應支付給庚○○的現金款項(當時究竟領取多少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我記得係領取前述款項當天(詳細日期我確已記不清楚,詳細領取款項的日期,要從我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才清楚)將上述金額裝在牛皮紙袋內,親自開車送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交給庚○○本人收取。」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丙○○接受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之供述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劉金樹要我先去找鎮長談好才能承做。」「有去鎮長室找鎮長,我向他說給我做,他說要二十五%。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叫劉金樹去找投標廠商,我有名單。」「名單是公所的人拿來,是我與鎮長談妥後,他一定要給我名單。
」「鎮長確實有告訴我底價,何時告訴我,我已忘記。」「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但他曾寫在紙條上給我看,之後就撕掉。」「忘記在投標前幾天,把名單交給劉金樹。」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
「::前述交付給前北港鎮長庚○○一百四十一餘萬款項,幾乎都由乙○○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號帳戶領取現金後交給我,再由我送給庚○○。惟乙○○至北港農會及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領款的詳細情形,我與乙○○均已經記不清楚。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第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歸納可能提領時間大約於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經乙○○分批提領後籌足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我確定一百四十一萬元有交付給庚○○,但無法肯定與庚○○約定之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尾數二千五百元是否交付)交給我。我確定係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入上述款額現金交付給庚○○本人,交付地點係北港鎮公所鎮長室,約於下午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當時只有我與庚○○在場,經庚○○檢視清點該款項確定無誤後收下,我就離開北港鎮公所鎮長室。」⒌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反面):
「我向鎮長說宜進標已寄出了,讓他廢標。我是去公所鎮長室向鎮長說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是在下午。」「拿工程回扣給鎮長是實在的。」⒍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00、一0一頁):
「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日於貴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蔣得龍先生複訊時,所作供述均實在。但我無法詳細記得在何時支付上述款項給庚○○,需經檢視我個人帳戶資料才清楚。另我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供述表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支付上述款項給庚○○,是我誤認我歸還給銀行短期擔保放款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代號TP六六),才作出不正確的回答。經我檢視嘉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款項,因該帳戶僅作為我公司營運之用,並主要作為購買工程押標金、歸還銀行短期擔保借款等,都是轉帳方式購買工程押標金。另如果要圍標工程必須給機關首長的圍標報酬款項,也都由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代號CP)後交付。所以我確定交付給庚○○上述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款額,係由我與我太太乙○○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我將上述現金款額交給庚○○。而從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資金往來明細中,嘉邦公司在該期間沒有承攬或施作工程,應該沒有給他人工程款等款項。所以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所登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及二十一萬五千元』,總計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的現金。彙整後由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後交付給庚○○,惟詳細交付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於貴站與雲林地檢署的供述顯然有錯誤,當時我係因為無法確定所提領的款項與明細表的代號,所以告知貴站人員與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的款項有錯誤。經我檢視我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取得的嘉邦公司0三五一六0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確定貴站所整理的提款時間,當時沒有支出任何工程款與貸款給上游廠商。
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等三日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係交付給庚○○。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之二十萬元是交付劉金樹作為代為處理圍標事宜之酬庸。因支付給庚○○提領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款額,係犯罪行為,也沒有一次提領。」「我確定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的同意,所以才能確保圍標能成功。另我徵得宜進公司老闆娘同意,返家後與劉金樹、庚○○等人聯繫,告知宜進公司雖已經寄發標單,但同意配合被宣布廢標。惟我告知庚○○上情後,庚○○並未明確向我表示如何讓宜進公司的標單被宣布廢標。」⒎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五八頁):
「今日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給鎮長。賄款是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是分別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問:為何之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為何不同?)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這次有調銀行的資金往來。」「一次付給鎮長。因為這是犯罪的,才分批領,才不會一次領的數額是要給鎮長的錢,而被查獲。我確實有將賄款交予鎮長。」「我向劉金樹及鎮長講,說把它做成廢標,我有告訴他們說宜進公司已經將標單寄出來了。」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六頁):
「賄款是我陪乙○○去領的。」「分批提領賄款有告訴乙○○是要送給鎮長的,而且分批提領比較不容易被發現。」「開標之後隔一、二天,把賄款交給鎮長。在公所鎮長辦公室,賄款用黃色大信封袋裝。鎮長把錢收在辦公桌較大的抽屜內。」「送錢的事,除我太太外,沒有人知道。」⒐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取得宜進公司同意廢標,圍標
本件工程。而且向被告庚○○行賄,獲得庚○○首肯。庚○○亦將工程底價洩漏給他。得標後即將工程回扣交給庚○○:
問:你經營嘉邦營造多久?答:三、四年。
問:你曾經做過北港鎮公所工程?答:有。
問:有十件?答:有十多件。
問:你之前有與被告甲○○、被告庚○○、被告戊○○認識?答:之前就有認識。
問:你跟他們三人認識多久?答:忘記了。
問:有三年?答:有。
問:你跟他們三人有無糾紛?答:沒有。
問:有無衝突?答:沒有。
問:有跟他們三人經營生意?答:沒有。
問:你承作府番公墓工程時,有無拜託劉金樹?答:有。
問:你拜託他作何事?答:收標單。
問:你何時拜託他?答:忘記了。
問:大約在開標前多久?答:忘記了。
問:你拜託他如何收取標單?答:他如何收取我不知道。
問:你拿多少錢給他?答:二十萬元。
問:你有去找被告庚○○?答:有。後來才去的。
問:你去找他作何事?答:講這件工程。
問:他有無告訴你底價?答:他寫給我看。
問:他在何處寫給你看?答:辦公室。
問:鎮長辦公室?答:是的。
問:寫在何處給你看?答:紙上。看了以後撕破。
問:金額多少?答:忘記了。
問:你看到紙上的金額後,有無對他說什麼?答:沒有。
問:他有無對你要求回扣?答:之前有。
問:要求多少?答:百分之二十五。
問:是以你標到的底價?答:是的。
問:你有無去找過宜進公司?答:有。
問:你找宜進公司作何事?答:講標函的事情。
問:是北港公墓這一件?答:是的。
問:你如何說的?答:我拜託他給我作。
問:你有拿錢給他?答:有。
問:拿多少?答:一萬元。
問:一萬元拿給誰?答:陳素姜。
問:你有向許澤星、陳美秀借南朝、承緯這兩個牌?答:有。
問:你借這兩個牌也是標取這個工程?答:是的。
問:這兩家的押標金是你出的?答:是的。
問:你有跟鎮公所的人商議這標單如何廢標?答:沒有。
問:公所的人有對你說如何處理?答:我不知道。
問:事後你有無拿錢給被告庚○○?答:標到後才有。
問:你拿錢去哪裡給他?答:鎮公所。
問:拿現金或支票?答:現金。
問:現金拿多少?答:忘記了。
問:錢如何包裝?答:牛皮紙袋裝著。
問:(提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丙○○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於資金來源
的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請繼續看後面一頁,調查員繼續問你,資金交予被告庚○○不是一次提領
,另金額二十萬元也交給劉金樹,作為圍標用,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調查站所說,他(指庚○○)如何表示要你給付百分之二十五的回扣等,
這些的陳述是否實在?答:實在。
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節錄被告丙○○、乙○○部份):
問(法官):承包本件工程時,你與你太太及嘉邦公司,除北港鎮農會、第一商
業銀行外,是否有使用其他銀行帳戶?答(丙○○):沒有。
問(辯護人):承包本件工程時,妳與妳先生或嘉邦營造公司,除北港鎮農會、
第一商業銀行之外,有否使用其他銀行帳戶?答(乙○○):沒有。
問(法官):投標前,嘉邦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你分三次提領,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提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領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五千元,共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得標後不久,你以牛皮紙袋裝錢給庚○○?答(乙○○):是的,金額正確。
問(法官):以牛皮紙袋送錢時,你是否有去?答(乙○○):忘了。
問(法官):得標後,你們以牛皮紙袋將錢送到鎮公所給庚○○?答(丙○○):是。
問(法官):錢是你或你太太送去的?答(丙○○):我送去的,我太太沒去,我親自交給庚○○的。
⒒丙○○前後於調查站、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已經相當清晰的描
述付給劉金樹二十萬元,委託劉金樹收購標單。也親自到宜進公司收購標單,拜託宜進公司把本件工程讓給他做,宜進公司也同意廢標。在圍標前,亦親自到北港鎮公所鎮長室找被告庚○○行賄,希望獲得庚○○首肯,圍標承攬本件工程。庚○○當場要求承攬本件工程,必須支付工程款(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雙方達成共識後,庚○○用一紙條寫上工程底價,讓丙○○看事後庚○○也把領標廠商名單交給丙○○,供其收購標單。開標前,丙○○也親自到鎮長室找庚○○,請庚○○幫忙將宜進公司廢標。庚○○亦予應允。丙○○在開標前,為給付工程回扣預作準備,並防止被查獲,而分次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在得標後不久,親自把該筆回扣拿到鎮長室交給被告庚○○收受。雖在領款時間、次數、金額上,前後有所齟齬,但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按本件工程自開標之日起至丙○○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庚○○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於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丙○○謂不復記憶,合乎常情。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其先前供詞相佐部分,予以更正,並表示供述不一致之理由。參酌丙○○與庚○○,一個想圍標本件工程,需要庚○○的協助;一個希望從中獲取高額之回扣。可以說是各取所需,有共生共存關係。如丙○○與庚○○間,未有期約工程回扣、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行為存在,丙○○豈有杜撰事實,陷自己於危殆之境,此舉完全對自己百害而無一利。而二人又無任何恩怨情仇,丙○○自無誣陷之理。故丙○○之供詞具體而真實,自屬可信。
⒓雖丙○○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曾供述,錢是拿到他(
指庚○○)家給他的,但嗣後均稱錢是拿到公所鎮長室給他的等語甚詳在卷,本院認丙○○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所供述可能記憶有誤,嗣後再回想起來才確定現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拿到鎮長室給庚○○,則丙○○確有行賄給庚○○之事實,應係真實。
㈡證人乙○○,以下證詞,亦堪證明乙○○確有『提領現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供丙○○行賄給庚○○:
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0一頁、一0二頁):
「我認識劉金樹,丙○○為了要順利得標前述工程,曾拜託劉金樹協助向其他領標廠商收取標單。至於劉金樹以多少代價及如何向其他廠商收購標單等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我丈夫丙○○於該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前,陸續要我自第一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計約支付給劉金樹二十萬元現金,作為圍標前述工程之代價。另支給前北港鎮長庚○○依該工程得標金額二.五成,約計一百四十萬餘元的費用,作為承包該工程的代價。該筆金額都是我從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丙○○帳戶提領現金,再交由丙○○親自送給庚○○。至於提款及致送劉金樹及庚○○前述酬勞之正確日期、金額、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要調閱該帳戶才明瞭。」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㈡第一一一頁、一一二頁):
「調查筆錄實在。在嘉邦公司負責跑銀行、寫標單、帳,都由我處理,有時兼會計。知情借用南朝、承緯公司標府番工程,是我先生丙○○借的。借牌的二家公司押標金,都是我去銀行領錢出來處理的。因怕被查到圍標,所以才做如此繁雜轉帳。」「(問:何以要圍標此工程?)那是我先生去跟鎮長說,我有聽他說起。」「(問:圍標工程要給鎮長多少錢?)二十五百分比。開標前,錢由我從一銀領出來,交我先生拿去鎮公所,金額應接近給付鎮長之一百四十一萬元,因為時間很久,可能領多一點,家裡也要用。」「上午去領,應是當時交我先生。他拿現金去公所交給鎮長,回來有告訴我。」「有給劉金樹二十萬元,他去外面收標單,要給他的。」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
問:拿給鎮長的錢從何戶頭提領?答: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嘉邦公司的帳戶。
問:有無從其他戶頭裡提領?答: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
問:何時去領錢?答:開標之前的幾個月前。
問:一百四十萬左右是一次提領或分幾次提領?答:記得是一次領的,但為何戶頭沒這條錢。
問:是否有將錢轉入其他戶頭,再從其他戶頭提領給鎮長?答:我記得有領這條錢,我領現金。沒轉入其他戶頭。
問:有無意見?答:都是丙○○去公所接洽的,錢我記得是一銀北港分行領的。
問:(提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供乙○○指認)哪筆錢是提領給鎮長?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提領的一筆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問:提領這○○○鎮○○○道?答:知道,他送錢給誰都會告訴我。
問:為何要承認送錢給鎮長?答:確實有這件事,一定要說。
⒋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一六三頁反面):
問:承包府番公墓工程,是否確有將賄款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交付鎮長庚○○
?答:有。
問:交付給鎮長的賄款是否從嘉邦公司一銀北港分行提領的?答:是的。
問:是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
領現金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答:是的。
問:為何之前你們均供稱有將賄款交給鎮長,但是有關提領時間、提領次數,
為何不同?答:沒有調銀行資料查對,只憑記憶有錯誤。
問:一次給付或分次給鎮長?答:一次付給鎮長。
問:為何分次去提領?答:是犯法的,分批領較安全。
問:妳當時提領的現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否交給鎮長當作你們承包府番
工程的對價?答:我交給我先生。
問:妳先生有無說錢的用途?答;他回來說他交給鎮長。
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五頁反面、一八六頁):
「交給庚○○的款項,是丙○○陪我去領的。領錢時就知道是要給庚○○的,丙○○有跟我講。因是犯法的,所以不能一次領,否則若出事,就很容易被查獲。」⒍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
問:嘉邦營造公司投標北港公墓工程你知情?答:知道。
問:何人告訴你?答:丙○○。
問:公司的事情他都會告訴你?答:不一定。
問:嘉邦公司有向他人借牌投標這個工程?答:有。
問:借幾支牌?答:二支,一支承緯營造公司,一支南朝營造。
問:何人去借牌?答:丙○○。
問:南朝、承緯的押標金何人處理?答:會計。
問:你有去銀行領錢給會計?答:會計去領的。
問:提示八十九他字卷一三五五號卷二,偵訊筆錄,你說押標金是你去銀行領
錢出來(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的。
問:是你去領的?答:是的。
問:(繼續提示該卷調查站筆錄)你所說籌措押標金的來源,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繼續提示該卷調查站筆錄),你說籌款交給庚○○的證詞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提示他字卷㈢,八月二日的偵訊筆錄,交給庚○○的賄款,是丙○○陪
你去領的?(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是的。
問:提示八月一、二日測謊的報告,測謊的時候,你向調查員所說的實在?答:實在。
問:你在調查站及地檢署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為何你之前說一次提領,這次說分次領?答:因為緊張,而且一時忘記了,回去查資料才知道。
問:你說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是要給鎮長的,你說這一句話的時候,是不是還沒
有去查你的帳目?答:還沒有。
問:十二月四日到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二次,為何這樣領?答:這些錢有另外用途,所以分次提領,要送去工程用的。
問:是要回扣用的?答:是要回扣用的。
問:你是一次填載二張提款單,或是分次去領?答:忘記了。
問:你領錢的時候,就知道是要回扣用的?答:是的。
⒎證人乙○○之前後證詞,對於提領之金額及次數,及丙○○是否一起去提領,
雖有不一致的情形,但對於其有否『提領現款金額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部份之證述尚非係傳聞證據,關於乙○○提款交由丙○○等主要之點,與被告丙○○之供詞大致吻合,而其之所以對上述問題供述有不一致的情形,亦表示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完全記憶所致。本件工程自開標之日起至丙○○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供出支付工程回扣給庚○○止,超過一年六個月。對於領款日期、次數、每次領多少錢,如此細微問題,謂不復明確翔實記憶,合乎常情。故乙○○的證詞是可信的。另衡證人乙○○證詞非常的堅定,加以丙○○之供詞、劉金樹之證言,乙○○所提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應可認定係用以交付庚○○之回扣所用。
㈢關於丙○○、乙○○所供給付庚○○回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是來自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丙○○支付庚○○工程回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之資金來源,是嘉邦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分類帳,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各提領三十萬、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各提領五十萬元、二十一萬五千元,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一五頁),與前述丙○○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詞符合。亦可佐證同案被告丙○○自白之可信性。㈣丙○○、乙○○在接受法務部調查站測謊時,未呈現說謊反應;反之,庚○○則呈現有說謊反應。亦可佐證丙○○自白、證人乙○○之證詞之可信性:
⒈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丙○○對於以下問題之詢問,無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⑴他有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庚○○。⑵庚○○有寫工程底價給他看。⑶曾找劉金樹收取參與府番工程廠商標單;乙○○對於曾與他先生(丙○○)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庚○○,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庚○○就以下問題之詢問,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⑴他未寫府番公墓工程底價給丙○○看。⑵他未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丙○○得標。⑶他未收受丙○○府番公墓工程賄款。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七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一八八頁)。
⒉從以上的測謊報告,與丙○○、庚○○之供詞、證人乙○○之證詞參照以觀,
可以反應出:⑴丙○○有無交付府番公墓工程賄款給庚○○。⑵庚○○有無寫工程底價給丙○○看。⑶庚○○有無將宜進公司標單廢標配合丙○○得標。丙○○的供詞未出現說謊的情形,而庚○○則出現說謊的情形。證人乙○○關於曾與丙○○一起領府番工程賄款要給庚○○,也未出現說謊的情緒反應。這些都足以印證丙○○、乙○○就上開事項的供詞及證詞,沒有不實的情形,是可以採信的;反而是被告庚○○的供詞,是不實而無法讓人採信的。
⒊至於被告庚○○說他有高血壓,會影響測謊結果。但若生理狀況不佳,或不能
測試,或會發生測謊結果不能研判之情形,如本件陳素姜、己○○在接受測謊時,就發生上述情形,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及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二二0頁)。被告庚○○接受測謊時,既未發生上述情形,自不能空言指摘測謊的正確性。
五、論罪部分:被告庚○○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平性,並足以影響投標之價格,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工程底價、領標廠商名單,勢必喪失招標之公平性,並造成國庫損失。竟與被告丙○○期約收取按工程得標價額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回扣,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予丙○○,使得丙○○得予順利圍標本件工程,事後又收受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回扣,造成國庫鉅額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收取回扣之行為,雖同時符合該條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二罪之保護法益,均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為同一法益,自不得為雙重之評價,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圖利嘉邦公司之行為,但意在收取回扣,非為圖利嘉邦公司。因此,亦不得再論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被告洩漏工程底價,以收取回扣,所犯以上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庚○○罪證明確,並對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主文欄內對被告庚○○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未載「新台幣」,容易誤認,尚有未洽。(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惟原判決第六十頁關於此部分卻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同條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云云,亦有不當。被告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身為鎮長,不知勉力從公,反而利用鎮長身分,控制公共工程之招標,洩漏工程底價,以左右得標廠商,使公開招標流於形式。並以此要求投標廠商支付高額之回扣,其要求之金額竟高達得標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一件五百六十五萬元的工程,得標廠商就得支付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的回扣,可見其貪欲無窮。而公共工程之公開招標,旨在保障公平之競爭,並透過競爭,以降低投標之價額,達到節省公帑之目的。工程底價,攸關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公平性,及影響投標之價格。領標廠商名單,亦攸關投標金額至鉅,若遭人利用圍標工程,不但侵害招標之公平性,並將造成國庫之損害。庚○○對於所核定之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負有保密之職責,竟洩漏工程底價及領標廠商名單,供丙○○圍標本件工程。不但喪失招標之公平性,又收取鉅額之回扣,則得標廠商如何不偷工減料,公共工程品質堪虞。又被告庚○○犯後,不但否認犯罪,亦以丙○○及證人乙○○所為之供詞及證詞,對他不利,而於原審加予指責,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及被告庚○○之素行,認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百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喪失廉潔品格,不適予服公職,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而其所收取之賄賂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五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北港鎮公所(下稱「該所」)秘書,除經常性秘書事務外,並受庚○○之指派,負責主持該所公共工程發包之開標作業事務;戊○○則為該所建設課課員,負責經辦公用工程之發包作業。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港鎮公所辦理「府番公墓工程」開標作業,由秘書甲○○主持、另有發包主辦人員戊○○、主辦技士丁○○、主計主任己○○等三人參加開標審查作業,甲○○、戊○○二人事前已得庚○○指示(即嘉邦營造圍標此工程及宜進營造已投遞之標單應予廢標)竟未反對而曲從其意,對於其等主管之開標事務,基於直接圖利嘉邦營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時,明知「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告,排除廠商投標乙標封「作任何記號」需廢標的規定,先由戊○○於審查宜進營造證件時,堅持援引修正前七十四年公佈的「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以宜進營造乙標封上有紅色戳記為由,提出應予廢標,而未開啟「宜進營造」標函內之標單(宜進營造投標金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開標記錄表並記載「廢標、投標須知第十五條十九項」開標結果嘉邦營造終以唯一低於核定底價五百七十二萬元的標價五百六十五萬元得標承作「府番公墓工程」,計圖嘉邦營造不法利益約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依嘉邦營造得標金額減去宜進營造投標金額)。因認被告甲○○、戊○○二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法上之圖利罪,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如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推定,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亦揭此旨。
三、訊之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犯罪: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
⑵否認被告受到庚○○的指示,將宜進公司的標單廢標。
⑶與戊○○間也沒有犯意聯絡。
⑷沒有明知違背法令。
⑸在客觀上也沒有違背法令。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本件工程開標時,發現第一號標封有紅色戳記。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
程招標注意事項(下稱「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不得於投標函件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經小組審核一致通過,由主持人宣布廢標,並無不法。
⑵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五五0號函,轉頒修正「
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在說明三亦指示:至本府所頒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未配合修正前,如有牴觸部分,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⑶「修正前投標須知」,符合行政院頒布之上述注意事項,故應可參考機動適用。
⑷「修正後投標須知」,並未配合行政院之上述注意事項修正,部分有牴觸之情形。審標仍應以當時有效且位階較高之行政院上述注意事項為準。
⑸編號一標單未啟封,不知何家廠商,也不知標價,哪來圖利特定廠商。鎮長庚○○有無收取回扣,被告也不知道。
⑹被告是否曾受指示而成為共犯關係,則犯罪行為之重要待證事實乃「曾受指示」,被告否認曾受庚○○關於本案的指示,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具體證據。
⑺在宜進公司標封上加蓋紅色印記,才是真正導致法益侵害之犯罪行為。但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
⑻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違背法令的意思,在客觀上也沒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四、經查:㈠本件工程公告招標時,所販售之招標文件,包括「修正後投標須知」,開標時,係以「修正後投標須知」為審查之依據。
⒈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之後,辦理各項工程發包所附送之投標須知,係採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本所也都有依照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辦理各項工程。」(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一反面)。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開標時有這份規定(指「修正後投標須知」),但裏面沒有作記號即廢標的規定,所以發生疑義。戊○○才到樓上找公報出來,主持人根據這份公報的規定,宣布宜進公司廢標。」「(問:既已有這投標須知為何還適用舊法令,宣布宜進廢標?)因為戊○○說要廢標,我說要有法令依據才公正,他才去拿省府公報。因為當時我向他說投標須知沒有規定有其他記號就廢標的情形。」(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給廠商的還有自己的(指開標人員)都有八十七年修正後的投標須知。」(原審卷㈠第二四八頁反面)而其接受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更表示:「(問:發生投標有記號問題,之前有無發生過?)發生過。」「(問:你們如何處理?)新規定沒有發生這個問題,舊規定才有這個問題。」「(問:依照舊規定有記號才會發生廢標的問題?)這由主持人決定,我只負責開標程序問題。」(原審卷㈠第二五0頁反面、二五一頁)⒉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北港鎮府番工程招標
作業,係由戊○○主辦,當時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間公告招標並販售空白標單時,係採用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當然應該依據該八十七年間新頒訂之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規範內容實施招標作業。」(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㈢第三十六頁)。
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是的,均有提供台灣
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給廠商,並作為開標審查依據。」(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一一一頁)⒋從以上證人己○○、丁○○之證詞觀之,自八十七年修正「投標須知」以來,所
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已經把「修正後投標須知」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同時出售於廠商。開標審查時,也是以該須知為審查依據,本件工程之招標、開標,亦復如此。
㈡宜進公司乙標封背面右上角之紅色印記,並非宜進公司所為,然本案依相關卷證,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甲○○、戊○○所為。
⒈宜進公司負責人蕭瑟榮及其妻陳素姜,均結證證明,他們在標封上不會去蓋圓形
記號,本件宜進公司的標封上的紅色記號,不是他們所為。(原審卷㈠第一九七頁、二0一頁反面)宜進公司既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以其多年參與公共工程的投標經驗,不可能在標封上作記號。故其二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⒉本件投標函件,並非被告二人所能管領,開標時所有成員均有接觸之可能,是以
,標封上之紅色印記雖可顯見非係作業時不經意印染所致而應係刻意所為,惟尚無具體事證得認定係由被告甲○○、戊○○所為。
㈢依當時有效之行政命令即「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宜進公司之標票應係無效標。
依「修正後投標須知」第十五款第十九目規定,在乙標封上作記號,不構成廢標之理由:按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行政命令,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修正前,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原規定:「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作任何記號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但修正後【將「或作任何記號」刪除】,成為:「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或封口未加密封者」其所投標之標單無效(此有修正前、後之上開須知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五號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一0五頁)。亦即【修正後已將在乙標封上加註「任何記號」標單無效之規定修正刪除】。然比較投標須知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五點,實則工程招標係採用通信投標為原則,參加投票廠商應將投標函件以雙層封套交寄且不得於投標函封面書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加蓋圖章、戳記等,違反規定者取消該投標資格,此注意事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才停止適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工程企字第09300139720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工程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工程招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開標,仍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自不待言,是以宜進公司之投標函,應可認定係無效標,因此,被告甲○○、戊○○二人,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殊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其等是否有圖利嘉邦公司之犯意,仍須有客觀、確實之證據始得認定之。本案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甲○○、戊○○二人有故意圖利嘉邦公司之犯意,亦無法證明標封紅色印記係由被告甲○○、戊○○所為,則宜進公司之投標函自應認定係無效標,是被告甲○○、戊○○就宜進公司之投標函認定係無效標,自屬有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戊○○既無公訴人指訴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即有未合。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甲○○、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