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村有限公司及芝柏山商務旅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林佳萱 」署押(均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林佳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二樓林佳萱之房間內,因分手及定期存款問題發生口角互相拉扯,甲○○在盛怒下萌生殺意,以雙手緊掐林佳萱頸部,將林佳萱勒斃(所涉殺人罪部分,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駕駛原為林佳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身上未帶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置於該車駕駛座旁之扶手箱內原為林佳萱所有、惟已脫離林佳萱之繼承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侵占入己,並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鎮○○街○○號村有限公司(犁村泡沫紅茶店)用餐時,再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二十二時十二分)○○○鎮○○街○○號芝柏山商務旅館投宿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五元、一四八○元),並連續在上該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佳萱」之署押(均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後交予店員,足以生損害於林佳萱之繼承人(起訴書誤載為林佳萱及林佳萱之繼承人),並使上該商家店員一時失察,誤以為甲○○即為該信用卡所有人而完成交易,甲○○因而詐得餐點及住宿服務。嗣林佳萱家人收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寄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丁○○、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村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芝柏山商務旅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旅客資料卡影本及歷史住房旅客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
㈢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將原為林佳萱所有、惟已脫離林佳萱之繼承人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一張侵占
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又在村有限公司用餐時、芝柏山商務旅館投宿時,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上該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佳萱」之署押後交予店員,致使上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餐點及住宿服務,就村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芝柏山商務旅館部分,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在村有限公司及芝柏山商務旅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佳萱」署押(含複寫至顧客存根聯)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