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訴人 鄭忠 一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上訴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壹、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14-1(1)地號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 鄭忠一 取得;㈡如附圖所示14-1(3)地號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及14-1(5)地號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李大偉取得;㈢如附圖所示14-1(2)地號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及14-1(4)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兩造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貳、上訴人鄭忠一應給付上訴人李大偉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鄭忠一(下稱鄭忠一)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李大偉(下稱李大偉)所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詎伊與李大偉屢次協商均無法溝通,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由李大偉協同伊就分割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至於分割方法,請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基礎,由伊分得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4-1(1)及14-1(5)部分土地;由李大偉分得14-1(3)部分土地,另目前供道路使用之14-1(2)及14-1(4)則由兩造共有。另李大偉所分得面積少於二分之一部分(即伊多分得230平方公尺部分),則由伊按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元補償。爰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14-1(1)及14-1(5)部分土地由伊取得;14-1(3)部分土地由李大偉取得;14-1(2)及14-1(4)部分土地則由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二、李大偉則以:伊於民國67年自訴外人 鄭女 處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即與鄭忠一之前手 鄭完 維持共有關係,已有數十年,伊與鄭完間有不分割之默示協議存在,且鄭忠一自91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維持共有狀態迄今,伊願意依該默示協議保持共有關係,故鄭忠一亦應受默示協議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方符誠信原則。縱認可分割系爭土地,然鄭忠一提出之分割方法未臻公平,應由一造取得如附圖所示之14-1(2)、14-1(3)、14-1(4)、14-1(5)部分之土地,另一造取得14-1(1)部分之土地,而取得14-1(1)土地者應以金錢補償他造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鄭忠一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價,並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鄭忠一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14-1(1)及14-1(5)部分之土地由鄭忠一取得;14-1(3)部分之土地由李大偉取得;14-1(2)及14-1(
4)部分之土地則由兩造維持共有(見本院卷29頁背面)。李大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即由一造取得如附圖所示之14-1(2)、14-1(3)、14-1(4)、14-1(5)部分之土地,另一造取得14-1(1)部分之土地,而取得14-1(1)土地者應以金錢補償他造。
鄭忠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由鄭忠一之母鄭完與訴外人鄭女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鄭忠一以贈與為原因,繼受取得原屬於鄭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李大偉係由其父於67年購得系爭土地原屬於鄭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所共有,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4-1
(2)、14-1(4)部分土地目前為道路;14-1(1)、14-1
(5)部分土地目前為平地,由鄭忠一占有使用,並出租予經營協勝木材行之訴外人 陳威歷 堆放木材;另14-1(3)地號部分土地則為山坡地雜林、水溝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54頁、本院卷50頁),且有樹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0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23至26頁、39頁、58至61頁、65至68頁、本院卷32至35頁、38至40頁、43至46頁、117至126頁)可查,且經原審、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56至57頁、本院卷88至105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李大偉雖主張其自67年間自前手 鄭女處 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即與鄭忠一之前手鄭完維持共有關係,存有不分割默示協議云云,惟為鄭忠一所否認,李大偉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存在,自難認兩造應受不分割協議之拘束。是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共有人鄭忠一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而定分割及補償方法:
⒈系爭土地面積2,55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4-1(2)、14
-1(4)地號土地為道路,以此道路為界線,其東方即14-1(1)、14-1(5)地號部分土地為平地,目前由鄭忠一管理使用中,並將之出租予經營協勝木材行之訴外人陳威歷堆放木材;另道路西方即14-1(3)地號部分土地則為山坡地雜林、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最原始之所有權人為鄭完及鄭女,此二姐妹係異父異母,由 鄭氏 收養後成為姐妹關係,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當時分成二邊,道路東邊由鄭完一房從事耕作,道路西邊由鄭女一房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鄭素清、 鄭素美 (均為鄭忠一之妹妹)、 鄭貴玉 (鄭忠一之姑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3頁背面、105頁背面),其中證人鄭貴玉係00年生(見原審卷103頁背面),在李大偉於67年間因買賣取得鄭女所有之應有部分時,已有26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院認證人鄭貴玉對當年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情形,當係知之甚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證言有何偏頗之處,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是上開道路東邊之土地既由鄭忠一之前手鄭完管理使用,該14-1(1)部分土地應分歸由鄭忠一取得;道路西邊之土地係由鄭女管理使用,此部分土地應分歸由李大偉取得,對兩造而言,並無突襲之處,亦屬公允。再經本院協調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後,認如附圖所示14-1(1)地號、面積1,276平方公尺土地由鄭忠一取得;另李大偉取得附圖所示14-1(3)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及14-1(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共計1,084平方公尺(950+134=1,084),另依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價值補償之(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參本院卷199頁背面至200頁背面筆錄所示)。
⒉又系爭土地南方面臨新北市○○區○○路,其中14-1(2
)面積167平方公尺及14-1(4)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為供新北市○○區○○路○○號、68號、72號住戶等出入使用,現況係供當公眾通行使用,通行迄今並無相關阻礙之情形,○○○區○○於○路段設有路燈在案,故應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亦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10月7日北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會勘記錄(見本院卷165至167頁)可稽,故上開土地已屬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不能任意變更其位置及面積,亦不適宜分歸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否則日後恐衍生通行權爭議之紛爭,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此部分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新北市○○區○○○於○路段裝設有路燈等情,而認為上開二部分之土地,仍應由兩造共有,並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⒊從而,參酌兩造之意願及現場使用之現況等情,而定系爭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鄭忠一取得如附圖所示14-1(1)面積1,276平方公尺土地,李大偉取得如附圖所示14-1(3)面積950平方公尺及14-1(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084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所示14-1
(2)面積167平方公尺及14-1(4)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維持兩造共有,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⒋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據該公會依系爭土地之現況,經公、私部門資訊網查詢及鑑定標的物近鄰訪查,於該區查無類似之土地買賣可供實例比較,而改採鄰近標的物約500公尺範圍內,近期成交容積小於180%之透天厝交易實例參考,並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推估系爭土地之市價,其推估方式合理,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其中14-1(1)面積1,276平方公尺鑑定市價為9,570,000元、14-1(2)面積167平方公尺鑑定市價為126,920元、14-1(3)面積950平方公尺鑑定市價為6,175,000元、14-1(4)面積24平方公尺鑑定市價為18,240元、14-1(5)面積134平方公尺鑑定市價為1,005,000元,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7月19日102(十六)鑑字第152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108頁、外放鑑定報告書)可參,故鄭忠一取得之14-1(1)面積1,276平方公尺土地,其市價為9,570,000元,李大偉取得之14-1(3)面積950平方公尺及14-1(5)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其市價為7,180,000元(6,175,000+1,005,000=7,180,000),二者相差2,390,000元(9,570,000-7,180,000=2,390,000),是鄭忠一尚應補貼李大偉1,195,000元(2,390,000÷2=1,195,000),鄭忠一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李大偉取得之土地價值及補貼始為相當(9,570,000-1,195,000=8,375,000;7,180,000+1,195,000=8,375,000)。
5.鄭忠一雖主張14-1(1)、14-1(5)土地部分係由其自費加以整建,李大偉不應享有此價值提高之利益云云,惟鄭忠一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將14-1(1)、14-1(5)土地,以每月租金2萬元部分出租與訴外人陳威歷,由陳威歷出資62萬元整地,並由每月租金中扣抵,實付租金每月1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117至126頁)可稽,鄭忠一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已享有整地之利益。且鄭忠一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14-1(1)、14-1(5)部分土地因整地所提升之土地價值自應歸全體共有人所共享,故鄭忠一主張李大偉不得享有14-1(1)、14-1(5)土地部分因改良所增加之土地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⒍又李大偉另辯稱系爭14-1(1)、14-1(5)土地依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然附近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4-2地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即5公畝47平方公尺,於85年間之買賣價格為5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141元,衡諸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高於14-2地號之土地價格云云,無非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45頁)為據,然此僅14-2地號土地於85年間之價格,而不動產之價值隨時間之變化或有高低,不一而足,不能僅憑單一筆土地之交易價格,即論斷該筆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均有相同之市價,或於數年後之交易價格必然高於85年間之交易價值。是李大偉據此抗辯鄭忠一之補償價額應以高於每平方公尺9,141元計算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14-1(1)地號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應分歸鄭忠一取得;如附圖所示14-1(3)地號部分面積950平方公尺及14-1(5)地號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應分歸李大偉取得;如附圖所示14-1(2)地號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及14-1(4)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另鄭忠一應補償李大偉1,195,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鄭忠一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判決所採取分割方法,將土地變價分割,未考慮兩造之意願,尚非妥適。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其餘上訴。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鄭忠一因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系爭土地未能分割已有數十年,若未能順利分割,日後越不容易分割,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較容易開發利用,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