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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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彭國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彭國誠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3月18日14、15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3月19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區○○路95之
2號2樓搜索,因彭國誠在現場逗留,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彭國誠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214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830號第3、4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413 號判決(102.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2239 號(102.10.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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