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上訴人 傅義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義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警方在上訴人住處雖未查獲合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須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然原判決已依憑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且經鑑驗無誤,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愷他命成品、含愷他命成分之器具、設備等物,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愷他命行為,至其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或因已完全用於製造行為,故未遭查扣,究不能因之即否認上訴人已完成之製造愷他命犯行。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此項辯詞,已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甚詳,且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就此有何具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有待調查,則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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