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上訴人 洪良
陳玉蓉 洪清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良、陳玉蓉、洪清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被害人 黃思銘 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已說明被害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茲供述證據,有屬於事實之肯定者,有屬於事實之否定者,即其內容,有不明或疑義者,有參差或矛盾者,有一部不實者,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乃證據之評價問題,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首應摒棄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參與評價,並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是事實審法院於為供述證據之評價時,應斟酌案內一切情形,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認其一有不符,即謂全部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既已斟酌案內全部供述證據,憑以判斷犯罪事實,記明其取捨之理由,本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尤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為相左之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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