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志雄
黃馨慧 黃惠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雀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再福全福 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吳金雀、王再福即全福行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新台幣陸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金雀、王再福即全福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下稱黃志雄等)於上訴後,主張其等受對造上訴人吳金雀、王再福即全福行(下稱吳金雀等)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應包括機車損害六千元,爰追加請求吳金雀等連帶賠償等語,核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佐以上訴人吳金雀就此部分之追加並未爭執乙情觀之,堪認上訴人黃志雄等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王再福即全福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對造上訴人黃志雄等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黃志雄等主張:對造上訴人吳金雀係王再福即全福行之司機,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嘉義縣太保市○○里○○○○○○號住處倒車進入該址前之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派人在後指揮以避免肇事,即貿然將車輛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進入產業道路。適有被害人 黃三 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其重機車車頭遭吳金雀駕駛之自大貨車車尾撞及而人車倒地, 黃三進 因而受有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吳金雀係王再福即全福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黃三進致死及損毀其機車,伊等均係黃三進之子女,各受有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之損害;此外黃志雄並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三千九百零五元及殯葬費四十一萬七千元,應由吳金雀等連帶賠償。又伊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二百萬元中,由黃志雄分得六十八萬元,黃馨慧、黃惠玲各分得六十六萬元,兩相扣抵後,吳金雀等應依序連帶給付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一百七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一百三十四萬元、一百三十四萬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吳金雀等連帶給付伊等如上金額,及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吳金雀等連帶依序給付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七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本息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等其餘請求則有未洽。此外,伊等亦得請求吳金雀等連帶賠償機車損害六千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金雀等應再連帶給付伊等各一百萬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吳金雀等之上訴駁回。㈣吳金雀等應另連帶給付伊等六千元。㈤訴訟費用由吳金雀等負擔。
四、上訴人吳金雀等則以:吳金雀並無過失,縱認吳金雀有過失,惟被害人黃三進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且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志雄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志雄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訴訟費用由黃志雄等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吳金雀與其夫王再福經營全福行,吳金雀主要業務為駕駛大貨車運送推土機等機具,為駕駛大貨車從事業務之人。
(二)吳金雀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嘉義縣太保市○○里○○○○○○號處所,欲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駛入該址前之產業道路時,並未派人在車後指引。
(三)吳金雀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大貨車倒車時,自大貨車之車尾與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由被害人黃三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
(四)黃三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八分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五)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黃志雄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吳金雀等所未爭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九四頁)可稽外,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以嘉水警偵字第○○○○○○○○○○號函檢送交通事故肇事調查卷宗存卷(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九六)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偵審卷宗(含嘉義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嘉義地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本院交上訴字第一八二號)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上訴人黃志雄等另主張:吳金雀係王再福即全福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黃三進致死及損毀其機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吳金雀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吳金雀駕駛系爭自大貨車倒車時有無過失?被害人黃三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吳金雀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經查:
(一)系爭車禍地點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號住宅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上,產業道路寬五.四米,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亦非單行道,○○里○○○○號住宅與產業道路間築有高大圍牆。車禍事故發生後,自大貨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車頭朝向東北方向,惟尚未進入產業道路;自大貨車車尾位在產業道路中央,右側車尾距離南側排水溝約三.四米,左側車尾距離南側排水溝約四.四米,車尾右側有擦痕,其高度約與重機車之車頭燈高度相同。自大貨車後方之地面遺有一道機車刮地痕,長約八米,起點距離南側排水溝約二.四米,機車安全帽遺落在南側排水溝旁,重機車則跌落於南側排水溝內等情,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0頁至第八六頁)。
(二)上訴人吳金雀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時供陳:「我駕駛自大貨車,於事故地點倒車時,黃三進所騎乘重機車之車頭邊擦撞自大貨車後車斗。(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碰撞一聲已來不及(不知距離),看到就停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三)基上: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吳金雀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
尚未進入產業道路,且車頭朝向東北方向,足見尚未倒車完成。佐以吳金雀自陳「碰撞一聲已來不及(不知距離),看到就停車。」等語觀之,足見吳金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煞停,自大貨車煞停處即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初始發生地點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自大貨車後方之地面遺有一道機車刮地痕,長約八
米,起點距離南側排水溝約二.四米,機車安全帽遺落在南側排水溝旁,重機車則跌落入南側排水溝內。且自大貨車尾右側有擦痕,其高度約與重機車之車頭燈高度相同者,既如上述;依物體的慣性原理,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黃三進騎乘機車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事故之初始發生地點時,因重機車之車頭燈與自大貨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因而在路面遺留一道刮地痕者,亦堪肯認。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地點係在上訴人吳金雀之住所前產業道路上,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可稽,足見在客觀上並無上訴人吳金雀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吳金雀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起駛倒車進入產業道路,致被害人黃三進騎乘重機車駛至時,因突遇狀況而猝不及防,機車頭與大貨車尾部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端,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吳金雀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黃三進並無肇事因素。
(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由台灣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金雀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謹慎緩慢,且未注意左後來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黃三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則認:「吳金雀駕駛自大貨車,由設有圍牆之住家廣場倒車進入車道,疏未依規定派人在車後指引,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嗣經刑事二審法院函詢被害人黃三進是否與有過失時,覆議鑑定委員會仍認:「吳金雀駕駛大貨車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之狀況,對於車道內行駛之黃三進而言,應屬突發狀況而猝不及防」等情,此有相關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偵審卷宗可參(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另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均認:「吳金雀駕駛自大貨車倒車進入車道時,疏未依規定派人在車後指引,亦疏未注意避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為肇事因素」者,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就此部分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越過中線,且見前方有自大貨車時,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係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產業道路者,已如上述;系爭產業道路既未劃設任何標線,復非單行道,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機車係越過中線行駛,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難謂洽。對照上訴人吳金雀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尚未進入產業道路時,即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情觀之,足見吳金雀甫駕駛自大貨車倒車不久,即與被害人黃三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者至明。復因系爭○○里○○○○號住宅與產業道路間築有高大圍牆,則黃三進之視線受限於上開圍牆之阻擋,未能提前發現正在倒車之自大貨車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基上,黃三進騎乘重機車自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車禍地點時,方才發見吳金雀駕駛之自大貨車突然倒車進入產業道路,其因猝不及防而與自大貨車發生碰撞,要難遽認黃三進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吳金雀係全福行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或謹慎緩慢倒車,致與被害人黃三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黃三進因而受有外傷性顱腦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不治死亡,足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黃志雄等據此主張上訴人王再福即全福行應與受僱人吳金雀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於法並無不合。爰再就上訴人黃志雄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三千九百零五元及殯葬費四十一萬七千元部分:上訴人黃志雄主張:伊支出被害人黃三進之必要醫療費用三千九百零五元及殯葬費四十一萬七千元乙情,除據其提出費用單據、收據等為證外(參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二頁),復為上訴人吳金雀等所未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黃志雄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黃三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上訴人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等三人分別遭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伊等分別請求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查:
⑴上訴人黃志雄等自陳:黃志雄為二專畢業,黃馨慧為高中
畢業,黃惠玲則係高職畢業乙情,為上訴人吳金雀等所未爭,應堪信實。至於上訴人吳金雀係國中畢業者,此參卷附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記載亦明。此外,黃志雄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共五筆,汽車一部。黃馨慧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二部,並有多項投資。黃惠玲名下除有汽車一部以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高單價動產;且其等於一00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三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九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吳金雀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共三筆,汽車一部,並有多項投資,其於一00年度之全年所得為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等情,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六六頁)可稽;至於全福行之負責人為王再福者,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資參照(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併被害人黃三進因本件車禍死亡時,所致上訴人黃志雄等三人之精神上創痛非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黃志雄等請求上訴人吳金雀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於各為一百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三)機車損害六千元部分:上訴人黃志雄等於上訴後,主張被害人黃三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遭撞擊而損毀,受有損害六千元乙情,除據其等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為證外(參見本審卷第一五頁),復為上訴人吳金雀自認為真正,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重機車原係被害人黃三進所有,於黃三進死亡後,關於重機車損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黃志雄等三人共同繼承;上訴人黃志雄等據此追加請求上訴人吳金雀等應連帶賠償伊等機車損害六千元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黃志雄等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黃志雄得請求上訴人吳金雀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千九百零五元及殯葬費四十一萬七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零五元;上訴人黃馨慧、黃惠玲各得請求吳金雀等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併上訴人黃志雄等三人得請求吳金雀等連帶給付其等六千元(機車損賠部分)。
九、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志雄等三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百萬元,而由黃志雄分得六十八萬元,黃馨慧、黃惠玲各分得六十六萬元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黃志雄等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賠償義務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上訴人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等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金額依序為七十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志雄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吳金雀等依序連帶給付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七十四萬九百零五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吳金雀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核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於法無違;上訴人吳金雀等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黃志雄等在原審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黃志雄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黃志雄等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至於上訴人黃志雄等於上訴後,追加請求吳金雀等另外連帶給付其等六千元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黃志雄等之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黃志雄、黃馨慧、黃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吳金雀、王再福即全福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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