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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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郜振毅 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1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郜振毅、陳慧靜與 蔣士華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6時許,蔣士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郜振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慧靜,偕同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32由 周彩霞 所經營之「吉田商行」前,由陳慧靜在圍籬外之車上把風,郜振毅則在圍籬邊擔任助手之方式,推由蔣士華踰越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吉田商行」之空地內,將周彩霞所有置於空地上每個長度約1.2公尺、直徑約3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鐵管,徒手擲出圍籬外,再由蔣士華及郜振毅將上開鐵管搬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管共計6個得手。嗣周彩霞因外出查看而當場撞見,陳慧靜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蔣士華及郜振毅則共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周彩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郜振毅、陳慧靜雖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2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郜振毅之住所及陳慧靜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是本件被告郜振毅、陳慧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郜振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鐵管搬上自小客車並由陳慧靜載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蔣士華之託到現場載運鐵材,並不知道是蔣士華竊取的,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另被告陳慧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犯上開犯行,僅請求可以輕判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彩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字第217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觀之被告郜振毅於警詢時已陳明:在現場我只竊取一支重量約30公斤的圓形鐵管,要離開現場時,還讓被害人撞見,我當時還向被害人說一聲抱歉,才匆匆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周彩霞於偵查中結證:我看到他們時他們人都已經在圍牆外了,正要把鐵管搬上車,車子是一台綠色喜美自小客車,旁邊還有一台機車,我撞見他們時,被告郜振毅還有跟我說對不起、不好意思,郜振毅和另一名成年男子就騎車離開,陳慧靜就和另外一名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見偵字第2173號卷第21頁)等語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郜振毅在搬運前開鐵管上車時,既經被害人當場撞見阻止,且知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顯見其明知自己所為係在竊取他人之物,始會在遭被害人發現時,當場道歉請求被害人原諒之情緒反應甚明!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4張、共同被告蔣士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被告郜振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上開2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34頁、第48頁、第50頁、第56頁,偵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字第5867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陳慧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被告郜振毅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被告陳慧靜之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渠等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第2款、第4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渠等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蔣士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等於行竊時,推由蔣士華所踰越者,係由鐵皮拼湊而成之圍籬,並非由土磚作成之牆垣,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可考(見偵緝卷第63頁),故被告等應係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起訴書記載係同款項之踰越牆垣,容有誤會,然此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聲明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第81頁),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並審酌被告等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鐵管之犯罪手段,竊得之物品價值數千元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郜振毅國中畢業,已離婚惟平時仍同居,家中尚有母親、小孩,目前擔任吊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慧靜高職畢業,已離婚惟平時仍同居,家中尚有母親、小孩,目前受僱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建議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郜振毅上訴否認犯罪,另被告陳慧靜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