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黃詠傑阿好嬸 食品商行相對人 李道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臺南市○○區○○○街○○○號」是否為相對人於送達當時之實際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然依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台南市○○區○○○街○○○號」為台南倉庫一情,已為相對人所是認,且抗告人於100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地址時,尚經相對人獨資設立之「珍芸展商號」簽收,足見相對人實際上在該址設有倉庫收受貨物或文件,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地址,並無錯誤,應已合法送達,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茲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地址,而上開二送達地址均未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且相對人均未前往領取該寄存之文書等各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1月26日號函等件附於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卷可稽。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惟該址建物業於10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張麗玉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該址剛完成整修,現無人居住,該建物係第三人張麗玉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透過房屋仲介向相對人購買而得,與相對人 李明道 並不相識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年4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訪查紀錄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8至31頁)。參以現代人因就學、就業或其他各種原因而遷徙頻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未及變更戶籍地者,所在多有,尚難以戶籍地之登記狀態逕推為實際住居所之實情,況依上開客觀事證,堪信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並非合法,尚非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臺南市○
○區○○○街○○○號」,依其所提之估價單顯示,該址為「臺南倉庫」,固為相對人所是認。而抗告人提出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事聲卷第9頁),固主張:「伊於100年1月間曾寄送文書至該倉庫地址,尚有相對人經營之商號簽收紀錄,足見該址為相對人之營業所」云云,觀以該收件回執上固蓋有「珍芸展商號」之簽收印章,而「珍芸展商號」為相對人獨資設立一情,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星稽徵所102年5月1日財高國稅新銷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業稅籍資料供卷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惟所謂營業所,係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倉庫則為藏放貨物、產品、原料之處所,兩者概念上並不相同。況依上揭營業稅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設定之「珍芸展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亦與該倉庫地址不同,縱該址偶有相對人或其授權之人在倉庫收受貨物或文件,亦難據此認定該倉庫即為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倉庫地址為送達,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以高雄市○○區○○○路○○○巷○○號及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地址,應已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上開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無從確定,且已逾3個月,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