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連宏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上訴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飼料,單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7
0,129元,除已清償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部分貨款75,547元及100年9月24日部分貨款114,294元外,尚有款項780,288元,仍未清償。
㈡上訴人出售小雞之對象為訴外人 翁炳坤 ,翁炳坤為買受人;
伊公司僅係小雞買賣之仲介,而非購買人。上訴人雖坦承積欠伊公司飼料貨款,惟抗辯伊公司亦曾向其購買小雞欠有貨款,並曾派證人即伊公司科長 林佑 上、證人即伊公司副理 王仁志 與上訴人協商並達成協議,由飼料貨款中先扣除購買小雞貨款80萬元抵充,主張應相互抵銷;但按訴外人翁炳坤與伊公司簽訂白肉雞代工(合作)飼養契約,由翁炳坤供應肉雞給伊,伊再支付貨款給翁炳坤,而翁炳坤於100年3月21日簽立「匯款同意書」,同意將伊公司應付與其之款項,其中803,700元匯入上訴人所開立柳營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翁炳坤向上訴人購買小雞之貨款。可見購買小雞之人確係翁炳坤而非伊公司。而伊於系爭100年7月1日收款單(下稱系爭收買單)上所載:「為配合翁炳坤處理小雞款,該客戶先扣除小雞款80萬元」等語,係因伊公司之業務員 林佑上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月份貨款893,888元,6月份貨款1,092,658元,惟上訴人不給付,又因伊公司有貨款控管之規定(即貨款積欠有時間及金額之限制),故任由上訴人扣除80萬元暫不給付,其餘部分則先付清,此即上開附註文字之真意,僅係先擱置此部分爭議,視翁炳坤之動向再作打算,無同意抵扣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未否認101年5月10日異議狀所提出之「連記種雞場交運單」為其製作,亦為其親筆書寫,故上訴人明知購買小雞之人為翁炳坤,伊只是負責介紹客戶,且從該件買賣,賣方特別退佣百分之5,以資優待,足證伊確為上訴人與翁炳坤買賣小雞之仲介。是上訴人積欠伊飼料貨款明確,而上訴人應向翁炳坤請求小雞貨款,不得向伊主張抵銷。爰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向伊給付780,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如上開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證人林佑上即被上訴人之業務課長前曾於100年1月18日向伊
購買小雞47,000隻,言明指定送給訴外人翁炳坤,貨款由被上訴人給付,每隻單價18元,伊依其指示於100年1月18日送21,800隻,又於100年1月20日送25,200隻到翁炳坤之養雞場,貨款共846,000元,扣除優惠百分之5(因於交貨二個月後付款,依種雞商場交易習慣優惠百分之5,於交貨後3週內付款優惠百分之8),實付貨款803,000元(846,000元-5%優惠542,300元=803,700元),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電匯方式付清。
㈡上開交易後,林佑上復於100年4月6日向伊購買小雞44,600
隻,言明送給訴外人翁炳坤,貨款由被上訴人給付,每隻單價20元,伊同日依其指示將小雞送到翁炳坤之養雞場,貨款892,000元,扣除百分之5優惠,應給付貨款847,400元(892,000元-44,600元=847,400元),此筆貨款被上訴人未給付。嗣後,由被上訴人之副理王仁志、與林佑上代表被上訴人與伊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伊應給被上訴人之飼料貨款中抵扣系爭80萬元,此有證人林佑上簽名並書寫:「為配合翁炳坤處理小雞款,該客戶先扣除80萬元」等文義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收款單為證。由上足證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小雞,指定送到翁炳坤之養雞場,被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翁炳坤向伊購買小雞,尚不足採。
㈢嗣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款單所載(100年5、6月伊向被
上訴人買飼料之貨款,5月份買61,270公斤,貨款912,269元,及6月份買74,770公斤,貨款1,102,083元,扣減退貨650公斤計9,425元後為1,092,658元),總計貨款為2,004,927元(912,269元+1,092,658=2,004,927元),因上訴人以即期支票付款,可優先優惠40,812元(61270公斤+74770公斤=136,040公斤,0.3元×136040=40812元),總貨款扣除優惠金額後實際應付為1,964,115元(2,004,927元-40,812元=1,967,115元),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先扣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小雞貨款80萬元,伊應付被上訴人剩餘貨款為1,164,115元,兩造並同意以1,164,100元金額,由伊簽發同額支票交被上訴人簽收,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公司並開立全部飼料貨款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是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請求伊給付780,288元,即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共計2,014,3
52元,扣除已清償部分、現金折讓部分、溢收部分及退貨部分,尚欠780,288元飼料款。
㈡上訴人從事種雞育種,以出售小雞為業。上訴人透過證人林
佑上(時任被上訴人之區域業務及代副課長)之聯繫,於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0日分別出貨21,800隻、25,200隻,即共47,000隻小雞送至訴外人翁炳坤經營之養雞場,由翁炳坤簽收。上開雞隻貨款共803,700元則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電匯方式,匯至上訴人所開立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但兩造對於何人為上開小雞之買受人尚有爭執)。
㈢上訴人透過證人 林佑上之 聯繫,於100年4月6日出貨44,600
隻小雞送至訴外人翁炳坤經營之養雞場,由翁炳坤簽收。上開雞隻貨款847,400元則未獲付款(但兩造對於何人為上開小雞之買受人尚有爭執)。
㈣依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列印之收款單所載,上訴人於100年
5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893,888元(61,270公斤,原價912,269元,扣除百分之3現金優惠18,381元後為893,888元);100年6月份又向原告購買飼料1,070,227元(74,770公斤,原價1,102,083元,扣除退貨650公斤計9,425元及百分之3現金優惠22,431元後為1,070,227元);其中100年6月份部分載有:「為配合翁炳坤處理小雞款,該客戶先扣除小雞款80萬元(44,600×19元=847,400元)。1,070,227-800,000=270,227」等字樣;100年5月、6月份飼料共計1,164,115元(270,227+893,888=1,164,115),均載有「6/10票」;又該收款單右下方有「連宏恭」之簽名,「本次收款明細」欄之「合計」欄載有「1,164,100元」,「備註」欄載有「6/10票」,「收款確認章」欄有「林佑上7/18」之簽名。
又上開收款單之記載,係由證人林佑上於100年7月18日與證人王仁志(時任被上訴人之副理)至上訴人家中收取100年5、6月份飼料款時所手寫。上訴人當時並開立金額為1,164,100元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即期支票1紙交予林佑上收受,該支票已兌現,並有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款單、支票存根、帳戶存摺明細、客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飼料貨款、而上訴人主張該飼料貨款已與被上訴人積欠之小雞貨款抵銷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對上開上訴人積欠上揭飼料貨款、上訴人對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0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
共計2,014,352元,扣除已清償部分、現金折讓部分、溢收部分及退貨部分,尚欠780,288元飼料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統一發票等書證可佐,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尚抗辯稱:被上訴人亦積欠其上開小雞貨款847,400元,因此兩造已於100年7月18日,被上訴人前來取款時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積欠上開飼料款項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抗辯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區域業務及代副課長證人林
佑上之聯繫,於100年4月6日出貨44,600隻小雞,送至訴外人翁炳坤經營之養雞場,由翁炳坤簽收,上開小雞貨款847,400元則尚未獲付款等情,並有卷附送貨單可參,堪認屬實。惟查上訴人抗辯:上開44,600隻小雞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觀上開44,600隻小雞交易之形成,係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佑上接洽叫貨,並通知上訴人將上開雞隻送至訴外人翁炳坤處所,由訴外人翁炳坤簽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44,600隻小雞送貨單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其「客戶名稱」欄為訴外人「翁炳坤」,且「交易情形說明」欄內亦有「4/6坤」之字樣,顯示上開44,600隻小雞確實已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翁炳坤無訛;又查上訴人先前曾於100年1月18日依被上訴人業務林佑上之(叫貨)指示將小雞21,800隻交付訴外人翁炳坤,並於100年1月24日交付小雞25,200隻予翁炳坤,合計共47,000隻,貨款共803,000元,亦係由被上訴人匯付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電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45、46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外,尚有被上訴人之其他契約養雞戶即訴外人 林宗丕 、 陳則中 等,亦均以同一交易模式成立,其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向上訴人(叫貨)購買小雞52,000隻、同年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小雞26,000隻、同年8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小雞51,000隻、101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購買小雞23,600隻,均經指定上訴人送交第三人林宗丕,貨款依序為669,735元、334,597元、656,855元、256,900元,均經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向上訴人(叫貨)購買小雞26,000隻,指定上訴人送第三人陳則中,貨款334,597元,亦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交運單客戶名稱亦皆記載林宗丕、陳則中之名義,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交運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是上開交付客戶貨品交運單上之客戶名稱固記載客戶翁炳坤,應亦係依被上訴人(區域業務員)之林佑上之指定,上訴人為免誤送,而在上開交運單上客戶名稱上記載林佑上所指定之客戶翁炳坤,以方便交運;衡情兩造在買賣小雞之交易過程中,訴外人翁炳坤並未參與,倘未經兩造決定貨品、價金、送貨予訴外人(客戶翁炳坤)簽收等情,上訴人應不致大量出貨予訴外人翁炳坤;至系爭上訴人之連記種雞場交運單上書寫退百分之5佣金註記部分,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種雞貨款交易習慣,於交貨3週內付款優惠者,優惠百分之8,於交貨2個月內付款者,優惠百分之5,本件果係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佣金,則應在上開優惠之外,再加佣金折扣百分比,惟實際上僅該單筆優惠之記載,應認係因被上訴人於交貨後兩個月內付款,而經上訴人首肯之優惠(見本院卷33、49頁),該百分之5乃性質應屬購物優惠而非佣金。因此,上開雞隻買賣交易應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購買雞隻之價金債務。
⒉證人林佑上於原審到庭固證稱:被告之前有小雞滯銷的問題
拜託伊去找下游戶,請原告幫他介紹,被告及翁炳坤都是原告現有客戶,剛好翁炳坤有需求,翁炳坤後來願意接受買被告小雞;訂單不是伊下的,是因為被告提到小雞滯銷,伊才幫忙;小雞還沒有出生前,被告就預知有批蛋要孵化成小雞,並跟伊告知這個訊息,伊就幫忙找原告下游翁炳坤,翁炳坤剛好有需求,小雞由被告送到翁炳坤養雞場,翁炳坤同意付款給被告,成雞算公司的,所以經由原告之付款同意書,原本公司要付給翁炳坤款項,由伊給翁炳坤蓋一個匯款同意書,要給翁炳坤的錢就直接…匯到被告帳戶,付給被告的部分只是小雞款項部分,被告請伊幫他尋求客戶,剛好公司也有這樣的流程,公司原本要付給翁炳坤貨款的一部分,直接匯給被告當作小雞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查證人林佑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已不免偏頗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且訂單如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所下,衡情上訴人不致任意出貨給未向伊叫貨之訴外人翁炳坤;況如訴外人翁炳坤有與上訴人接洽上開雞隻生意,何須經被上訴人之許可經由被上訴人之「匯款同意書」(按係付款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6頁)而付款予上訴人小雞款?上開匯款同意書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炳坤間之私下協議,未經上訴人同意,難資為有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免責之證明。
⒊再者,證人王仁志即被上訴人之副理及證人林佑上,於100
年7月18日至上訴人家中收取100年5、6月份飼料款時,林佑上於被上訴人100年7月1日列印之收款單書寫:上訴人於100年5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893,888元(61,270公斤,原價912,269元,扣除百分之3現金優惠18,381元後為893,888元),100年6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1,070,227元(74,770公斤,原價1,102,083元,扣除退貨650公斤計9,425元及百分之3現金優惠22,431元後為1,070,227元);其中100年6月份部分載有:「為配合翁炳坤處理小雞款,該客戶先扣除小雞款80萬元(44,600×19元=847,400元)。1,070,227-800,000=270,227」等字樣;100年5月、6月份飼料共計1,164,115元(270,227+893,888=1,164,115),均載有「6/10票」;該系爭收款單並有上訴人及證人林佑上之簽名,上訴人當時並開立金額為1,164,100元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即期支票1紙交予林佑上收受,該支票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款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上揭收款單已書有「為配合翁炳坤處理小雞款,該客戶先扣除小雞款800,000元」等內容,並非書有擱置爭議或暫先扣除小雞款之意,並此有被上訴人因而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票交給上訴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0、122至137、141至193頁);則上訴人主張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飼料款,已於100年7月18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44,600隻小雞貨款8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因此伊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上揭飼料款債務等情,依上說明,兩造合於抵銷適狀,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之飼料款債務已經該80萬元小雞貨款債權抵銷,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收款單有同意抵扣上開80萬元小雞貨款之意思,並無足採。
⒋又證人林佑上於原審雖附和被上訴人證稱:因為之前有匯款
,第一批小雞(即指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0日分別出貨21,800隻、25,200隻,共47,000隻小雞送至翁炳坤經營之養雞場)經過翁炳坤同意,由被上訴人匯款給被告沒有問題,但第二批小雞(即上開44,600隻小雞)就出現翁炳坤在飼養上的育成率不好,盈餘不足給被上訴人飼料款及給上訴人小雞款,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處理,權宜之計才會先讓上訴人扣80萬元,該筆錢是翁炳坤欠的,因為翁炳坤的盈餘不夠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另證人王仁志於原審到庭亦附和被上訴人證稱:我們去收時,有80萬元的爭議,80萬元是翁炳坤的小雞款,因為公司有個授信額度,被告已經超過額度,公司可能會停料,所以我們才提到不然這80萬元先扣除掉,等到跟翁炳坤收到這8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再給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然即使證人王仁志身為被上訴人副理與證人林佑上到場,亦未於系爭收款單註記該80萬元爭議處理時,指明該筆錢係翁炳坤所積欠,因為翁炳坤之飼養上的育成率不好,盈餘不足給被上訴人飼料款及給上訴人小雞款,所以權宜之計才會先讓上訴人扣80萬元,且公司有授信額度問題,上訴人因可能遭公司停料,而須暫予擱置爭議,等上訴人向翁炳坤收取小雞貨款80萬元後,再清償被上訴人等情;是系爭收款單所載「為配合翁炳坤處理小雞款,該客戶先扣除小雞款800,000元」之意,並未明確表示兩造暫予擱置(保留)爭議之意;且依上開收款單上計算情節,並無錯誤,兩造應互有抵銷飼料款、小雞款之協議。如此解釋,應較符合系爭收款單記載之整體文義。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在先扣除翁炳坤之小雞款80萬元,嗣後反悔,否認抵銷,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伊與上訴人間之飼料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抵銷之貨款)780,288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