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上訴人 林亞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字第二一0三、四九七九、五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亞竹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一罪)各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未予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係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以唯一死刑為法定刑,是否因而抵觸憲法為解釋,與法定刑並非唯一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涉,上訴人比附援引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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