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上訴人 葉玫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葉玫纓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係經告訴人 胡淑珍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嗣因上訴人逃匿,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布通緝(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人犯緝獲而撤銷通緝),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又因上訴人逃匿,復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而上訴人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即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復以上訴人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該署發布通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之期間(共五月二十日),及前揭該署發布通緝後之到案日起至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共一年十月十一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上訴人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二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五年),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十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繫屬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期間(共十七日),則上訴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始完成。從而,本件自無追訴權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之情形。第一審不察,誤認本案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並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為由,逕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乃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及說明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外,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二罪之最重本刑並不相同,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應一併注意及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持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據以指摘原判決,即難謂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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