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抗告人甲○○

乙○○

丙○○○○○○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戊○○

共同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相對人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第三項駁回抗告人戊○○後開聲請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甲○○、乙○○、丙○○新臺幣壹萬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太低,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的統計資料,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參酌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税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6,175元、408,862元,以及相對人112年度在○○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利息所得18,229元、在玉山銀行○○分行有利息所得55,670元,參考玉山銀行112年定存年利率約1.5%,相對人的存款大約共有492萬元【計算式:(18,229+55,670)÷1.5%=4,926,600】,此為原審裁定所忽略;且相對人在原審開庭時稱他「有在跑外送,沒有負債」,以及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如果有工程就出去做,沒有工程就跑單」,足認相對人並非無業,原裁定記載相對人「目前無業」,與事實不符。就抗告人戊○○所知,相對人在大臺中泥水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級距是最高的,表示相對人並非財力不佳。因此,抗告人認為原裁定以1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太低,應以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作為扶養費的基準。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戊○○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抗告人戊○○認為並不公平。因為抗告人戊○○要照顧、教育三名未成年子女,要付出比較多的心力,抗告人戊○○認為應以1:2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又抗告人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561元、668,325元,抗告人戊○○的收入從111年開始之所以會多出一倍以上,過程其實很心酸,因為抗告人戊○○在110年離婚後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前相對人沒有給付扶養費,扶養子女的重擔都落在抗告人戊○○身上,加上現在三個孩子是xx-xx歲,開銷日漸增加,每月還要負擔房租1萬元,抗告人戊○○的負擔很沉重。又抗告人戊○○為了扶養三名子女,從事居服員,每天工作12小時,為了趕往下一個個案家中居家照護,抗告人戊○○有時只有10分鐘可以在路邊吃飯,非常辛苦,抗告人戊○○用長時間的工作換取較高的薪水,但是無法知道居服員的工作可以做多久,所以現在有工作就咬牙苦撐。因此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戊○○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抗告人戊○○認為並不公平。

 (三)又原裁定有計算上的錯誤,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甲○○、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應各以14,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與抗告人戊○○平均分擔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負擔甲○○、乙○○、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000元),惟在計算代墊扶養費時,卻寫扶養費基準7,000元計算(應該是14,000元才正確),原裁定接著計算自110年2月19日至113年8月5日間抗告人甲○○、乙○○、丙○○○○○○的扶養費合計為873,194元【計算式:(7,000元x41月+7,000元÷31×18)×3=87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抗告人戊○○可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6,597元(計算式:873,194元÷2=43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以上計算式可以看出,原裁定計算出的873,194元就是相對人每月每名子女各負擔7,000元、41個月又18天應負擔的3名子女代墊扶養費,原裁定卻又把873,194元除以二,變成相對人每月、每名子女的扶養費僅負擔約3,500元,原裁定顯然前後矛盾,有所違誤。

 (四)若鈞院認為應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請求以每月15,000元計算,抗告人戊○○與相對人並依1:2的比例分擔,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1萬元的扶養費。又抗告人戊○○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19日(離婚翌日)至113年8月5日間的代墊扶養費,今抗告人戊○○擴張請求代墊扶養費至114年3月18日(共計49個月)。亦即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147萬元【計算式:[1(萬元)×49(個月)]×3(人)=147萬元】。147萬元扣除原裁定第二項主文准許的金額436,597元,抗告人戊○○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33,403元(計算式:1,470,000-436,597=1,033,403)。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甲○○、乙○○、丙○○○○○○1萬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戊○○1,033,403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2月18日離婚後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戊○○扶養乙節,為原審所採認並以之為裁定之依據,且相對人就此未予抗告聲明不服,堪認屬實,是抗告人甲○○、乙○○、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戊○○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

 (二)次查抗告人戊○○為居服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0,697元、659,561元、668,325元,其中利息所得分別為4,023元、0元、17,109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價值共2,716,054元;而相對人為外送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0,535元、416,175元、408,862元,其中利息所得分別為24,846元、33,269元、73,899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3輛汽車、1筆投資,價值共1,266,629元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戊○○、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予認定,足認相對人之薪資所得及財產價值雖低於抗告人戊○○,惟相對人有相當之存款,金額高於抗告人戊○○數倍,是抗告人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實不相上下。本院審酌上開抗告人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抗告人戊○○獨立照顧撫育3名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抗告人主張子女扶養費應由抗告人戊○○負擔3分之1、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應為適當。

 (三)又抗告人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欲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如上述實屬有限,經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抗告人甲○○、乙○○、丙○○○○○○每人每月之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又抗告人甲○○、乙○○、丙○○○○○○居住在臺南市,參酌110年度至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介於13,304元至15,515元之間,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甲○○、乙○○、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5,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甲○○、乙○○、丙○○○○○○每人每月各10,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5,000×2/3=10,000),且抗告人戊○○自離婚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總計為1,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人×49個月=1,470,000),扣除原審裁定之436,597元,相對人尚應再給付抗告人戊○○1,033,403元。

 (五)從而,抗告人甲○○、乙○○、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甲○○、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甲○○、乙○○、丙○○○○○○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准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甲○○、乙○○、丙○○○○○○各7,000元,尚有未洽;又抗告人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其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033,40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戊○○之聲請,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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