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第八一五號案件所判處之各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第81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第815號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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