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字第45號自訴人 郭宗富 自訴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被告 高華柱 上列被告因抑留款項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民國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6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24年8月28日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刑法第12
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73年5月15日73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10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其內容謂自訴人於72年7月1日自聯勤總部計劃署少將編階副署長職位,因未獲晉任而以上校階級限齡退伍,而依68年1月24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自訴人服務年資逾30年,退休給與合於月退,以在職所領各項給與之90%發給,包含本俸、主副食、眷補、將官特別費、年終獎金(退伍後改稱年終慰問金),且與現役者薪資調整時同步調整,以維持基本生活,至依法應包含主管加給、勤務加給則均付闕如(嗣於 蔣仲苓 任國防部長時,分3年補發新臺幣39萬元)。詎被告高華柱任國防部長後,掌理退除役軍人退休給與之發給,突以立法院刪減部分軍事預算為由,修訂發放注意事項,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扣發自訴人101年年終慰問金新臺幣68,958元,因認被告高華柱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等云云,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發放年終慰問金是政府對於軍公教人員之契約行為,根據68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即包含年終慰問金在內,此年終慰問金已發放30年,而國防部負責管理三軍所有行政事務,惟被告擔任國防部長卻貿然將前開年終慰問金取消,應屬抑留不發,乃違法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抑留款項罪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
㈢、按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尚屬間接被害人,業如前述,準此,依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縱使被告確實成立其所指摘之犯罪,然犯罪之直接被害者乃公務機關之公信,非自訴人,雖自訴人於收受年終慰問金之權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實可確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款項罪嫌,應不得提起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