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國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國亨所涉竊盜犯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案件),惟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莊國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罪以101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莊國亨猶不知悔改,竟與 徐柏松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
3日凌晨2時14分許,由莊國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柏松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王廖立 所經營之王勵工程公司,莊國亨佯稱其為該公司員工將鑰匙放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委請不知情鎖匠 曾冠瑋 開啟1樓大門後,再電話聯繫徐柏松一同進入上址,共同竊取王廖立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ASUS電腦主機(序號AF1Z00000000000)1台、VIEWSONIC電腦螢幕(序號R2Z000000000)1台得手,旋於翌日將上開竊取之ASUS電腦主機(序號AF1Z00000000000)1台、VIEWSONIC電腦螢幕(序號R2Z000000000)1台轉售予不知情尚和通訊行負責人 林橋 ,並朋分變賣所得款項及所竊取現金1300元殆盡。嗣王廖立於102年1月3日凌晨接獲公司其他員工電話告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莊國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
度偵字第4996號第6頁反面、第70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第40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廖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上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
四、核被告莊國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徐柏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與徐柏松(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竊取被害人王廖立之財物得手旋轉售牟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部份遭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5頁),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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