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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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豐裕
被 告 富綠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應提繳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至106年5月7日於
被告公司任職廚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105
年4月至106年5月間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20,563元
,又分別短少給付原告104年至105年間及106年間之例假
、病假、紀念日出勤工資163,167元、79,906元,且未足額
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共71,975元,兩造經調解均不成立。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24條第2項
、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4日至106年5月7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薪資55,000元,被告卻於原告任職期間短少原告工資,
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
保資料、勞工個人專戶資料、調解紀錄、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04年至106年間短少工資共243,073元部分:
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
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
告於104年間出勤41日、105年間出勤40日,被告未給付
之加倍工資為148,5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55,000元÷
30日×(41日+40日)=14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106年1月有例假4日、休息日4日、紀念日5
日出勤,同年2月、3月分別有例假4日、休息日4日出
勤,同年4月有例假4日、紀念日1日、休息日1日出勤
,同年5月有例假1日出勤,被告未給付之加倍工資為79
,906元《計算式:【每月工資55,000元÷30日×(4日+
5日+4日+4日+4日+1日+1日)】+【每月工資
55,000元÷30日÷8×(1又1/3×2小時+1又2/3×
6小時)×(4日+4日+1日+4日)】=79,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
10日因胃腸道出血請病假,依上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資14,66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5,000元÷30日×16日÷
2=14,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3,073元(
計算式:148,500元+79,906元+14,667元=243,0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20,563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71
,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
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
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
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
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
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說明綦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及第14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違反者為無效。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
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是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後,又
自原告工資中扣取,顯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無受領原告工資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20,563
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工資20,563元,尚屬有據。
2.另被告於原告自104年6月4日至106年5月7日任職期
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71,9
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263,636元(計算式:
243,073元+20,563元=263,636元),及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71,9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有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屬有確定期間
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頁),於法核無不合,則原告請求利息自106年10月
14日起算,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洵
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其中2,435元已
由原告預納,與其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均一併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