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旻群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顏嘉廷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926、13927、13928、13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旻群、顏嘉廷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旻群、顏嘉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顏旻群、顏嘉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顏旻群、顏嘉廷分別涉嫌販賣愷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可以預見被告2人將來遭處之罪刑非輕。被告顏旻群、顏嘉廷於本院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避重就輕,被告顏旻群、顏嘉廷與共犯 林姵伶 為兄弟及男女朋友關係,復與證人 何政憲 來往密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
2人亦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顏旻群、顏嘉廷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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