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泉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泉國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支(長約30公分),將 陳冠菻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卸下,而予竊取之;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E3B2E-472771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註銷)上使用。嗣於104年6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2段與華美街口查獲,並扣得OBY-199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冠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泉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泉國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冠菻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引擎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竊盜之扳手1支,長約30公分,且為鐵製,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其所有機車車牌遭註銷,一時失慮持鐵製扳手卸下被害人之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機車上使用,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其機車車牌遭註銷,為圖繼續使用,即持鐵製扳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其機車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