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文德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某時點,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 林黃桂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廖文德在雲林縣○○鎮○○里○○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廖文德騎車不穩而攔查,並對廖文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桂花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106年4月17日、18日及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前開機車鑰匙未拔,心起貪念而竊取,無視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也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之不便,又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五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行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目前因一眼看不見,無法工作,已離婚,全賴女兒資助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