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2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明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曾錦明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後方竹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住處後方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5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間
某時,在新北市某路邊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5年1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8時
3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隨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5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清水服務區,因另案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401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8565卷第2至3頁、雲警2784卷第2至3頁、毒偵1580卷第20頁、雲警0539卷第2至3頁、中警卷第3至4頁、毒偵473卷第21頁、本院401卷第58頁),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雲警8565卷第4至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強字第2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雲警2784卷第6至8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強字第3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雲警0539卷第5至7頁);《事實欄一、㈣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J10547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中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案件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一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明顯可以區隔,係各別起意的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竟仍不知
遠離毒品再犯本案,在短時間內先後或是同時施用2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搭鐵皮屋,育有1個19歲兒子,家中還有殘障的母親,本案係因為經濟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401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㈠㈡㈢㈣①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曾錦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事實欄一、㈡│曾錦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如事實欄一、㈢│曾錦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四│如事實欄一、㈣①│曾錦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如事實欄一、㈣②│曾錦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