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豊因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
104年度豐交簡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6月8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前後二罪性質相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永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2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豐交簡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6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前案法院認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惟受刑人竟未引以戒惕,竟於緩刑期內犯上開本院104年度豐交簡第446號案件之公共危險罪,經核,前案與後案均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均是駕車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均是公眾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受刑人後案所為已可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況查受刑人前亦曾因犯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次猶犯同質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法恪遵法令,由此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可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