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4號、第2916號、第3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00號前,見 劉坤良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甲機車進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劉坤良發現後駕車追捕,且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門口扣得該機車,而警獲悉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巷附近某產業道路,見張 劉秀枝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發動乙機車進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 張劉秀枝 發現後進行追捕並由路人協助報警處理,迨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由警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前捕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鐘福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5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段地號
4之2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扣案),竊取 李寅成 所有之鳳梨4顆(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在正欲離去之際,為李寅成發現,經李寅成騎車找尋後查獲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寅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福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害人劉坤良106年4月8日警詢之指述(警826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826號卷第11頁)。
③現場照片4張(警8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26號卷第14頁)。
⑤被告鐘福中106年4月8日警詢時之自白(警826號卷第1頁至第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害人張劉秀枝106年5月12日警詢之指述(警479號卷第
4頁至第5頁)。②現場照片4張(警479號卷第16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479號卷第10頁)。
④被告鐘福中之自白:
⑴10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警479號卷第1頁至第3頁)。
⑵106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291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⑶106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3130號卷第7頁)。
⒊事實欄二部分:
①告訴人李寅成106年5月20日警詢之指訴(警503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②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警50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03號卷第13頁)④扣案之菜刀1把⑤被告鐘福中之自白:
⑴106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50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⑵106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3130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持以竊取鳳梨的菜刀1把,足以切斷鳳梨(枝),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不論被告有無行兇意思,均應該當上開條文之「攜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2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6日(下稱A案)。
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B案)。上開A、B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假釋時A案的殘刑已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記載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
使用,過於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許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一再犯竊盜罪,足見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高。但慮及被告竊取之甲、乙機車及鳳梨4顆,均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826號卷第14頁、警479號卷第10頁、警503號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竊取之標的分別為機車(情節略重)與食物(情節較輕),另事實欄二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等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表達之意見,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甲、乙機車及鳳梨4顆,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警826號卷第14頁、警479號卷第10頁、警503號卷第1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雖未送本院贓物庫,但確有扣案,參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警503號卷第3頁至第5頁),係被告所有(警503號卷第1頁反面,被告自陳係自家中之菜刀,堪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