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定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定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葉定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3.06.10│104.04.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687│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999││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4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5.29│104.08.10│├───┼────┼─────────────┼─────────────┤││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7.08│104.09.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176│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611│││號(已執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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