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翠月選任辯護人薛進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翠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一0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業務侵占、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一0二年四月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翠月自民國98年10月下旬起至102年5月初止,受僱於 陳淑貞 在陳淑貞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深美養護中心」)擔任業務主任乙職,負責日常庶務調度處理、收取老人照護費用、繳款及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陳淑貞身體狀況及視力日愈不佳,不太過問中心事務且無法查帳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原在「深美養護中心」擔任廚工之 高瑞卿 已於100年3月
28日離職,此後即未再支領薪資,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1年5月間、6月間、7月間、8月間、9月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1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不實登載高瑞卿各領得25,000元合計共125,000元之薪資(登載情形詳如附表一),足以生損害於高瑞卿及陳淑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01年12月間,將其所保管而為業務上所持有之「深美養護中心」營收現金中、原應用以繳納101年12月份員工健保費之新臺幣(下同)16,862元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同時為避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發覺,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1年1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101年12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不實登載已於101年12月13日支出101年12月份員工健保費16,862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淑貞。嗣陳淑貞於102年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應繳納積欠之健保費16,862元及滯納金2,529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余翠月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陳淑貞在「深美養護中心」擔任主任,負責外勞管理、作帳、人力分配、收取老人照護費用等庶務(他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且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登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高瑞卿離職後,廚師的工作是由我及4位外勞在分攤,雖然我在帳上依然記載高瑞卿每月領取25,000元薪資,但我有把部分的錢分給外勞;健保費的部分,是因為中心虧損沒有錢,所以健保費單據來的時候,我先作帳結掉,想說等收到補繳通知再去繳納云云。辯護人則以:由於養護中心必須僱傭廚工方屬合法,故當高瑞卿表示欲離職時,因僱人無著,告訴人與被告即決定先由被告兼職擔任廚工,負責準備膳食及廚房工作,而飯菜分配則交由4名外勞負責,每人每月多給3,000元(4名共12,000元),又因外勞薪資不可過高,故被告繼續記載由高瑞卿領取薪資,但其每月薪資25,000元實係由4名外勞分得共12,000元、被告分得13,000元處理;又被告未受過專業會計訓練,在「深美養護中心」亦僅擔任日常記帳收付工作,協助記錄流水內帳,卷附被告所製作之收支帳簿或現金傳票,皆只是記錄的作用而已,被告無須以該現金傳票或收支明細帳向任何人請款,被告將每月固定之支出(例如房租、薪資、保險費等)或當天發生的帳款(例如廠商請款、買菜等),先行記錄在現金傳票上,待月底再將每一張現金傳票上的支出項目謄寫回現金收支明細帳上,因此關於房租、健保費、薪資等每月固定開銷,不論是否已經支出,被告習慣上都會先記錄在現金傳票和明細帳上,如此可知本月最基本要支出之金額數目,故被告並無將帳目分為應收、實收、應付、實付、支票帳、現金帳等之概念,以至於帳目紀錄上或有未與真實收支情況相符之情,但縱算被告缺乏專業記帳概念之記帳方式導致帳目出現錯誤,也並非得依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蓋被告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0月下旬起至102年5月初止,受僱於告訴人在告
訴人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深美養護中心」擔任業務主任乙職,負責日常庶務調度處理、收取老人照護費用、繳款及記帳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被告至「深美養護中心」任職之起始時間,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是從我跟 黎慶福 合資之後(本院卷150頁反面),而告訴人與黎慶福係於98年10月16日簽立共同經營之合約書,有該份合約書影本存卷可查(他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自98年10月下旬起始受僱於告訴人在「深美養護中心」擔任業務主任,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任職期間係始自98年8月間,應予更正。
㈡原在「深美養護中心」擔任廚工之高瑞卿已於100年3月28日
離職,此後即未再支領薪資一情,業據證人高瑞卿於偵訊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4至45頁),且有高瑞卿書立之離職證明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明知上情,卻於101年5月間、6月間、7月間、8月間、9月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1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不實登載高瑞卿各領得25,000元合計共125,000元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製作之101年5月份至9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5頁反面);又被告在現金收支明細帳為此不實登載,並留在中心作為日後查帳及計算盈虧之依據,自足生損害於高瑞卿及告訴人。從而,被告所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該當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縱其係因外勞薪資不可過高方權宜以此方式為登載,實際上並未侵占上開金額,核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刑責。
㈢被告實際上並未繳納「深美養護中心」101年12月份員工健
保費16,862元,卻在其所製作之101年1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及101年12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登載已支出101年12月份員工健保費16,862元,嗣告訴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應繳納積欠之健保費16,862元及滯納金2,529元後,始於102年5月29日補繳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或不爭執,且有被告製作之101年12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
101年12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健保銷帳狀況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且其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偵詢供承:我有按時作帳,但我一時將錢拿去別的地方用,忘了向健保局繳納等語(他字卷第7頁正面),已坦認有將款項挪為他用;又縱使被告未曾受過專業之會計訓練,按諸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亦當知悉帳目要如實記載,且知悉若當月份中心實際上並未支出該筆款項,帳目上卻記載有支出,將使中心該月份之盈虧出現錯誤,致無由計算中心該月份之真實盈虧,而失卻記帳之目的與意義,更何況被告每月經手之中心收支不在少數,若被告均以此模式記帳,實難想像被告得以在相隔一段時間後仍清楚記得哪幾筆帳目係實際上已支出,哪幾筆帳目係帳面上先暫時記載支出,故被告辯稱之記帳方式,顯屬無稽;又衡情,若被告係將16,862元用於中心支出,其大可在現金支出傳票及現金收支明細帳上為正確科目之記載,而無虛編科目之必要,是由被告故為業務登載不實,足認被告係將不實登載之16,862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深美養護中心」係老人福利機構,有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5頁),而「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尚無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在「深美養護中心」擔任業務主任,負
責日常庶務調度處理、收取老人照護費用、繳款及記帳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
單一整體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款項時,同時為業務上不實
登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不思盡本分工作,竟以上述方式
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告訴人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尚非龐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㈤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專章(第
五章之一),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86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製作之101年5月份、6
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不實登載高瑞卿各領得25,000元合計共125,000元之薪資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2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尿布及奶
粉等金額,不實登載其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帳上,表示已先支付現金於各廠商,同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支付上開尿布及奶粉費用,所開立之支票皆由奶粉及尿布廠商兌現,而將上開本應以現金支付予奶粉及尿布廠商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373,14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每月應從「深美養護中心」帳戶收入匯款94,000元至告
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括每月租金84,000元及每月支付告訴人之車馬費10,000元),自98年11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間,本應匯款共計3,948,000元給告訴人(計算式:94,000元×42個月=3,94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700,530元),將未匯給告訴人之2,247,470元(計算式:3,948,000-1,700,530元=2,247,47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將25,000元分給分攤廚房工作的外勞及我自己,沒有侵占等語。經查,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起那段期間,廚房是由外勞在負責,沒看到廚工,所以有多給外勞薪水,這件事情我知道,也有同意(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高瑞卿離職後,在尚未請到廚工接手之前,是由外勞還有被告來分攤廚工的職務,該給廚工的錢外勞及被告都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足見被告雖有業務登載不實高瑞卿領取薪資,然係將該不實登載之款項發給實際分攤廚房工作之外勞及其本人,而非擅自侵占入己。
四、公訴意旨㈡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是作現金支出沒有錯,但我是用支票來支付,因為尿布跟奶粉可以開支票,我只是代收代付,我認為開支票了,代表這個帳已經結了,且支票到期都是我去存款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支票,
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帳款,且於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日記帳日期,在其所製作之各月份現金收支明細帳上,登載如附表二日記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7至所示之日記帳日期,在其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有以現金支出各該貨品如附表二日記帳金額欄所示之帳款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各該支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支明細帳附卷可稽(偵字卷第86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遍查全卷,並無「深美養護中心」101年1月份至4月份之
現金支出傳票,亦無「深美養護中心」101年1月份至6月份之現金收支明細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不實登載現金收支明細帳,已屬無稽,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此4個月份,既無現金收支明細帳,亦無現金支出傳票),在現金收支明細帳上登載不實,並重覆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而將其所登載金額之現金侵占入己,更屬無據。
⒊又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5、6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26日
,金額合計共55,22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4月25日,確有存入78,26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7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26日,金額為23,15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確有存入23,15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8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26日,金額為23,15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8月24日,確有存入23,15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9、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26日,金額合計共56,48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確有存入56,50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1月26日,金額合計共67,42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確曾存入67,42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雖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2月26日,金額合計共56,740元之支票,然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確有存入45,48
0元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基隆市私立深美養護中心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3頁、第165頁反面),足見被告雖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然被告於發票日前,除最後一筆尚不足11,260元外,均有存入等額甚至超額之現金至「深美養護中心」支存帳戶,以使支票兌現,足認被告在現金收支明細帳上並無為不實登載,亦未侵占帳面上所登載之現金。至最後一筆雖有不足11,260元,就此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有先跟其拿一部分的現金(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雖無法提出證據,然考量本案時隔已久,且此金額並非甚為龐大,本難期被告至今仍能保存相關證據,然由被告於其他月份確均於發票日前存入等額甚至超額現金,最後一筆金額雖有不足,然並非全無存入,足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尚難遽認被告就最後一筆金額有故無登載不實並侵占之情。
五、公訴意旨㈢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都有存,存
入時,有時候有寫余翠月,有時候沒有,而且陳淑貞有時候上來沒有錢跟我借,就是從養護中心先借去,所以有時候存入的金額不是94,0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有些老人是將養護費用匯入陳淑貞的個人帳戶,當時陳淑貞已有與被告達成共識,這些款項可直接計入每月款項折扣相抵,故被告不一定每個月皆須匯款達94,000元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㈡經查:
⒈依約定,被告每月應從「深美養護中心」營收存款84,000元
房屋租金及10,000元車馬費,合計共94,000元予告訴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98年10月16日合約書(合約書第七點載明「養護中心每月應付負責人車馬費新臺幣壹萬元整」)存卷可查(他字卷第40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餘款均侵占
入己。惟查,經詳予勾稽告訴人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可見被告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編號之日期應更正為101年3月1日、2日),以其名義,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外,尚於10
2年1月7日,以其名義,存入84,000元至上開帳戶;又該帳戶於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8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9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16日、99年5月12日、99年6月18日、99年7月17日、99年8月18日、99年9月15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19日、100年2月16日、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4日,均曾由 陳美秀謝宜芳 轉入21,000元;另於99年1月6日有65,000元,於99年3月1日有30,000元,於99年4月1日、99年4月30日、99年6月30日各有50,000元,於99年8月2日有60,000元,於99年9月1日有45,000元,於99年10月1日有35,000元,於99年11月1日有94,000元,於100年1月28日有60,000元,於100年5月3日有50,000元,於100年8月1日有30,000元,於100年9月1日、100年10月3日各有80,000元,於100年10月31日有40,000元,於100年12月6日有15,000元,於101年2月1日有20,000元,於101年5月3日有25,000元,於101年6月1日有65,000元,於101年7月2日有30,000元,於101年9月3日有75000元,於101年10月31日有74,000元現金存入,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戶名「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16、22至26頁,偵字卷第33至3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1、133至134頁)。而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美秀、謝宜芳轉入的21,000元確實是老人養護金;(妳個人陳淑貞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的帳戶有什麼收入來源?)沒有,我那本完全在基隆這邊使用。(所以妳〈該帳戶〉收入來源都是經營養護中心的錢是不是?)對,大部分就是在那個使用,因為我臺北使用的就是郵局。(余翠月每個月要給妳84,000元加10,000元總共94,000元,可是她存的時候不一定一次存足94,000元,可能會扣掉一些其他的錢,所以金額就有可能是50,000元、也可能是60,000元、也可能是80,000元,而不是94,000元的這個金額,妳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對。(本院卷第170頁正面、第172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足見被告除附表三所示金額外,尚多次以現金存入前揭金額至上開帳戶,且「深美養護中心」之收入來源既為老人照護費用,如老人或家屬係將照護費用直接轉入告訴人帳戶,而告訴人又未提出交付被告,被告自得從每月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94,000元中予以扣抵後再將餘額存入告訴人帳戶。是公訴意旨概略以上開計算式認定除以被告名義存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外,餘款均係遭被告侵占,顯屬率斷。
⒊且查,曾有老人家屬於101年10月8日開立支票一次支付30個
月之養護費用共66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9日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基隆市私立深美老人養護中心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協議書、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6、200至201頁),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將該66萬元提出交付被告作為「深美養護中心」營收,是被告自101年10月後,每月應存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尚有此筆款項可扣抵,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粗略計算式。
⒊再查,證人即「深美養護中心」投資者黎慶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後來大概有半年的時間沒有拿到盈餘,那時候好像有虧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可見「深美養護中心」並非每月均有盈餘,而如無盈餘,身為負責人之告訴人自無從領取車馬費。
⒋由上可見,公訴意旨並未詳為查證被告實際存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且未注意有部分老人照護費用係直接入到上開帳戶,復未考量「深美養護中心」並非每月均有足夠支付之盈餘,則起訴書逕以上開概略之計算式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深美養護中心」款項,自有可疑而難憑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㈠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公訴意旨㈡、㈢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登載日期│登載科目│登載金額│├──┼──────┼────┼────┤│1│101年5月31日│薪資│25,000元│├──┼──────┼────┼────┤│2│101年6月30日│薪資│25,000元│├──┼──────┼────┼────┤│3│101年7月31日│薪資│25,000元│├──┼──────┼────┼────┤│4│101年8月31日│薪資│25,000元│├──┼──────┼────┼────┤│5│101年9月28日│薪資│25,000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發票日│支票金額│貨品│日記帳日期│日記帳金額│││支票號碼││││(即侵占金額)│├──┼───────┼──────┼──┼───────┼───────┤│1│101年1月26日│28,080元│奶粉│101年1月19日│16,740元│││KLA0000000│││││├──┼───────┼──────┼──┼───────┼───────┤│2│101年2月26日│28,080元│奶粉│101年2月25日│16,740元│││KLA0000000│││││├──┼───────┼──────┼──┼───────┼───────┤│3│101年3月26日│29,520元│尿布│101年3月26日│29,520元│││KLA0000000│││││├──┼───────┼──────┼──┼───────┼───────┤│4│101年3月26日│28,080元│奶粉│101年3月26日│28,080元│││KLA0000000│││││├──┼───────┼──────┼──┼───────┼───────┤│5│101年4月26日│27,140元│尿布│101年4月26日│27,140元│││KLA0000000│││││├──┼───────┼──────┼──┼───────┼───────┤│6│101年4月26日│28,080元│奶粉│101年4月26日│27,900元│││KLA0000000│││││├──┼───────┼──────┼──┼───────┼───────┤│7│101年7月26日│23,150元│尿布│101年7月11日│23,150元│││KLA0000000│││││├──┼───────┼──────┼──┼───────┼───────┤│8│101年8月26日│23,150元│尿布│101年8月21日│23,150元│││KLA0000000│││││├──┼───────┼──────┼──┼───────┼───────┤│9│101年10月26日│24,660元│奶粉│101年10月25日│24,660元│││KLA0000000│││││├──┼───────┼──────┼──┼───────┼───────┤│10│101年10月26日│31,820元│尿布│101年10月25日│31,820元│││KLA0000000│││││├──┼───────┼──────┼──┼───────┼───────┤│11│101年11月26日│24,660元│奶粉│101年11月26日│24,660元│││KLA0000000│││││├──┼───────┼──────┼──┼───────┼───────┤│12│101年11月26日│42,760元│尿布│101年11月26日│42,760元│││KLA0000000│││││├──┼───────┼──────┼──┼───────┼───────┤│13│101年12月26日│34,510元│尿布│101年12月24日│34,590元│││KLA0000000│││││├──┼───────┼──────┼──┼───────┼───────┤│14│101年12月26日│22,230元│奶粉│101年12月24日│22,230元│││KLA0000000│││││├──┼───────┴──────┴──┴───────┴───────┤│合計│373,140元│└──┴─────────────────────────────────┘附表三: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匯給告訴人共計:
1,700,530元┌──┬───────┬────┐│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98年11月16日│71,400元│├──┼───────┼────┤│2│99年2月1日│84,000元│├──┼───────┼────┤│3│99年5月3日│84,000元│├──┼───────┼────┤│4│99年11月30日│45,000元│├──┼───────┼────┤│5│99年12月29日│61,000元│├──┼───────┼────┤│6│100年2月25日│52,000元│├──┼───────┼────┤│7│100年3月31日│84,000元│├──┼───────┼────┤│8│100年6月1日│84,000元│├──┼───────┼────┤│9│100年6月29日│70,000元│├──┼───────┼────┤│10│100年11月1日│40,000元│├──┼───────┼────┤│11│100年12月1日│74,000元│├──┼───────┼────┤│12│101年1月2日│71,000元│├──┼───────┼────┤│13│101年1月30日│62,430元│├──┼───────┼────┤│14│101年3月1日│74,000元│├──┼───────┼────┤│15│101年4月2日│89,000元│├──┼───────┼────┤│16│101年5月3日│73,000元│├──┼───────┼────┤│17│101年7月2日│55,000元│├──┼───────┼────┤│18│101年8月1日│87,700元│├──┼───────┼────┤│19│101年10月3日│84,000元│├──┼───────┼────┤│20│101年11月2日│10,000元│├──┼───────┼────┤│21│101年12月3日│94,000元│├──┼───────┼────┤│22│102年2月1日│84,000元│├──┼───────┼────┤│23│102年3月1日│83,000元│├──┼───────┼────┤│24│102年4月1日│84,000元│├──┼───────┴────┤│合計│1,700,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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