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豐得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鐘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事實:鐘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時,趁店員 陳致宇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冰箱內之保力達蠻牛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持往他處飲用殆盡;㈡於同年月14日18時4分許,鐘豐得再度騎乘腳踏車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得保力達蠻牛2瓶(價值共50元)得手後,藏匿於所穿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為陳致宇發現後攔阻,鐘豐得將竊得之2瓶保力達蠻牛還給陳致宇後,經陳致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統一超商店員陳致宇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
1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竟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經濟價值甚為低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平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表明不再追究,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106年2月15日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佐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2年5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 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和輔佐人即其父親同住,及輔佐人到庭表示:因為太太有精神疾病,遺傳給3個小孩,都是我在照顧,實在很困苦,家裡都是靠殘障津貼在生活(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錯,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前述特殊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保力達蠻牛4瓶,價值僅有100元,從調解書內容來看,被害人根本無意追償,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保力達蠻牛2瓶已經發還給統一超商由陳致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