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零壹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九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自製塑膠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建榮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後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建榮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177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自製塑膠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建榮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55、56、66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歷歷(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反面),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3
3號搜索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E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E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所106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保字第86號、10
6年度保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4至9頁、第12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19、21、23、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方式及用藥組合,不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檢驗統計資料」,國內確有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常見之吸食方式有靜脈注射、煙吸及口服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將所購得混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8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前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書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基於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案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主動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頁反面、第14頁)在卷可稽,然依前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成之前)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揆諸首揭意旨,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惟並未提
供「大胖」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2頁反面),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大胖」,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1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心戒毒(本院卷第71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維生,每月收入不一定,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哥哥、妻子、就讀國中之兒子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淨重0.0177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剩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警卷第2頁),自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上開扣案之香菸3支,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微量海洛因),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自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一般而言,該香菸作為施用毒品使用,施用後其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無法完全分離,故均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上開扣案之自製塑膠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9頁),且與本案有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