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富強於民國100年9月間,自友人處得知A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與A女聯絡聊天,並與A女相約於100年9月24日至南投縣草屯鎮出遊。嗣
2人於同日14時許在草屯鎮合作金庫銀行前見面後,陳富強即駕駛機車搭載A女前往南投市○○路○段○巷○號其當時向友人承租之租屋處,與A女聊天,其明知A女當時正就讀高中一年級,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送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母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得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得其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A女於案發當日之行跡及其發現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證人陳金嵩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使用,及證人 藍鴻興 於警詢時證述南投市○○路○段○巷○號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承租使用,並於該日遇見被告與1名女子擁抱聊天等情甚詳,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被害人所繪之現場房間陳設圖、警員製作之屋內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
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業已告知被告其就讀高中一年級等語明確,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學齡兒童係6歲入國民小學,因我國學制為每年9月開學,就一般正常情形而言,本件案發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學生,除84年9月24日以前出生者外,絕大部分均係未滿16歲之人,被告既自稱不知A女之年齡,復於偵訊時供稱其猜測A女係就讀高中一年級或二年級等語,顯然被告在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並無從產生A女已滿16歲之確信,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於前揭時、地對之為性交行為,其具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利用少女涉世未深,對未滿16歲之被害人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其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壯,尚有1幼子需其撫育,其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在被害人同意下,對被害人為性交,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紙可參,足見被告顯現反省及補償被害人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