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AG
NESTROUBLE)註冊商標圖樣之「AGNESB.」錢包壹個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孟筑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即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
公司」(AGNESTROUBLE,下稱「安格尼絲公司」)之商標圖樣,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錢包、鑰匙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則至108年8月31日止。其亦明知於大陸「淘寶網」上刊登販售之錢包1個,係未經「安格尼絲公司」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該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該錢包1個,復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未據扣案)上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ilovedeepsho
p」為名義擔任賣方,刊登販賣前開錢包之圖片及訊息,以
395元為直購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使用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得標之買方支付貨款使用。迨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拍賣訊息,為偵辦需要遂佯裝為買方虛偽下標,復於10
1年1月5日連同貨款395元、運費60元共計455元匯入上開帳戶,謝孟筑再將買方購買之上揭仿冒商品郵寄予買方,即以此方式侵害「安格尼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警方於收受上開錢包後,依法將之扣押並旋送經「安格尼絲公司」辨識,認係為仿冒品,因而查獲。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孟筑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路畫面翻拍影本10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1月31日101南投字第101000002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彙計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42頁),並扣得上開錢包1個可資佐證,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上開錢包1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零錢包1個為黑色
塑膠布材質,黑色塑膠皮上壓印有AGNESB.字樣,另有懸掛英文草寫B、金屬材質之拉鍊頭,而可扣住鑰匙之金屬鍊頭部分亦刻印有AGNESB.字樣,依一般人購買商品之普通注意程度,就此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全體觀察,輔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比較,本件商品上所示之AGNESB.商標與「安格尼絲公司」所享有之商標權確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上開錢包1個確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
㈢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所刊登販賣之本案錢包1個,是我在大陸淘寶網上購買,至今約進貨7至8次,每次都是單件購買,之後用露天拍賣以帳號「ilovedeepshop」為名義擔任賣方,共賣出7至8件仿冒商品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有固定向大陸淘寶網進貨後,再以網路拍賣方式售出之模式,顯見被告購入前述錢包係具有營利之目的,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淘寶網」上以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錢包之時,販賣行為即已成立。另因被告歷次販入仿冒商品皆係單件購買,並非同一次大量批貨後予以分別出售,則前幾次販入後賣出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與本案顯非基於概括之單一決意,亦非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出售,尚不具有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與本案犯行並無集合犯一罪之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既未包含被告前幾次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本院即無庸併入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謝孟筑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上開錢包1個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販入該仿冒商品,復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以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販入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
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謀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⑵惟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僅1個,且網路拍賣直購價格亦非甚高,造成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㈤又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98條並新增文字,復於101年7月1日施行。
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
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仿冒「安格尼絲公司」專用商標AGNESB.圖樣之錢包1個,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供被告上網刊登陳列前述商品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即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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