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何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何明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而駕駛││├─────────┼────────────────┼────────────────┤│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9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9年11月01日│100年05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7日│100年0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218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2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01月13日│100年07月22日(撤回上訴)│├────┴────┼────────────────┴────────────────┤│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8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