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曉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99年2月14日」,應更正為「99年5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其刑罰,其修正內容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加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加重至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99年5月13日所為,乃在此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2月2日以前,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87毫克,仍違規駕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執意駕駛之,致生車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酒醉駕駛汽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已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當時係酒後駕車初犯,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及本件已造成車禍,幸車損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何曉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6巷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曉萍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中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購買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食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飲用麻油雞湯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273號前時,為閃避機車,車輛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陳輝雄 駕駛5Q-601號計程車行經,陳輝雄見狀即鳴按喇叭示警,然何曉萍因不勝酒力,煞避不及,仍與陳輝雄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員到場處理,陪同何曉萍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抽血,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97.4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曉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輝雄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洪揚醫院毒物測定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487毫克,仍違規駕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