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上
林肯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上、林肯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上係鋼筋承包商,其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
2時許,邀約工地主任 劉益宗 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商談工程款事宜,詎許上因先前工作及交通罰款等事由,對劉益宗極不諒解,竟夥同友人林肯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許上前 開住處內,由許上徒手、林肯標則持帽子,共同毆打劉益宗,致劉益宗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胸口挫傷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許上、林肯標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許上、林肯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益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許上、林肯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上、林肯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上、林肯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至簡易判決為止,被告2人皆遲未能與被害人劉益宗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受有教訓。然被告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胸口挫傷及口腔撕裂傷等傷害,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尚非嚴重。另參被告許上僅小學畢業,被告林肯標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皆不高,家境皆勉以維持,經濟生活狀況均不佳,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情緒不佳而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2人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爭執,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
2人可以正常工作、照顧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原審判決時,未及考量該和解成立之情形,而查被告許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肯標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均併宣告緩刑2年。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