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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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真明知其於民國96年9月間,以其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沈宗仁 所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水瓶座電子遊戲場內,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沈宗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畢。竟仍於100年9月5日在100年度上更(二)73號沈宗仁毒品案件審理中,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六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之後,虛偽證稱:96年9月間,我沒有以7,000元之價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水瓶座遊戲場,向沈宗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以迴護沈宗仁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伊之事實,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因認被告黃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黃麗真前因於96年11月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993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96年9月份在嘉義市水平座遊藝場,跟沈宗仁買過安非他命5次,每次都買新臺幣7000元,重量是1錢」、「當時是用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都是約在水平座遊藝場交易,我每次都有當場把錢給他,他也有交毒品1錢給我」、「在電話中稱安非他命(為)男生或是硬的」。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7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沈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院97年度訴字第182號),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
「我偵查中有這樣講(在96年9月份向沈宗仁買安非他命),但是不實在,我沒有跟沈宗仁買安非他命,(律師問:為何要在偵查中說被告沈宗仁有賣安非他命給你?)因為偵查中我已經知道沈宗仁被抓了,所以我講說沈宗仁賣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黃麗真於上揭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項,仍故意為上揭不實之證述,所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5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麗真於100年9月5日在100年度上更(二)73號沈宗仁毒品案件審理中,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六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之後,虛偽證稱:96年9月間,我沒有以7,000元之價格,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水瓶座遊戲場,向沈宗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偽證犯行,乃被告於上開沈宗仁販賣毒品案之第一、第二審審理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關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已如前述。而其屬同一案件之偽證罪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王子榮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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