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蘇靜怡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科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科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統一超商」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03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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