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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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義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義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6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東巷12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21時23分許,林義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1公克,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公克,含包裝袋2個);且於100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徵得林義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林義同並於100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即100年7月1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該次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忠 」之 賴茂進 所購買,並因而查獲賴茂進。
三、林義同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7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依法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林義同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且於100年7月21日15時許,為警徵得林義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0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即100年7月1日0時1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忠」之賴茂進所購買,並因而查獲賴茂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6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12805號函及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261公克,含包裝袋1個)、粉末2包(驗餘淨重1.78公克,含包裝袋2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依序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草療鑑字第1000700035號、草療鑑字第100070025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180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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