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長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長麟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行至第4行:「鄭長麟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鄭長麟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更正為:「鄭長麟為 葉芷珊 之配偶(業已於101年1月2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長麟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4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曾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被告與葉芷珊於91年8月2日登記結婚,101年1月2日登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葉芷珊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該保護令於10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領取,以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可資為憑(見警卷第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38號卷第24頁、雲林地檢100年度調偵字第536號卷第10頁),是被告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命令,應屬無疑。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幹你娘」、「像狗ㄧ樣,人家說走就走」及「假藉神明意思出去作慰安婦」等語辱罵被害人,就其言語內容觀之,均屬穢語或貶損他人名譽之內容,又被害人為女性,上開言語之內容,嚴重貶抑其人格,足以使被害人感覺受辱而造成精神上之不愉快,當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固有未洽,惟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時間並非密接,不法侵害之內容亦不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99年4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再次犯下本案,其對於法院裁定之漠視,殊值譴責。又被告屢次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忽視他人身體健康及名譽之重要性,亦損及家庭人倫之和諧關係,對家庭成員造成莫大之傷害,且被告之子女均未成年,其家庭暴力行為可能對子女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有形及無形傷害,均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之評價。另衡量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佳;被告收入不穩定,以從事裝潢業維生,既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50,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存摺影本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及其他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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