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來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罰鍰執字第19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於監所收受雲
檢土96罰鍰執19字第33908號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各1份,擬自異議人之保管帳戶中強制扣繳上開裁定所科處之罰鍰。原裁定以異議人應於96年5月2日上午9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詰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而科處罰鍰,然異議人於傳票送達前已另案遭通緝,致使不敢返回住處,逃匿在外,無從收受上開證人傳票。又異議人已於95年10月3日與 曠彩雲 離婚,而上開證人傳票係由曠彩雲簽收,其送達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1項、第
45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之審理程序中,由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96年5月
2日上午9時到庭,因異議人於該審理期日未到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該裁定經本院分別以雲林縣建興路176巷19弄8號4樓及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地址交付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96年5月7日及96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長平派出所及林內分駐所,以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並有上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於95年6月22日遷入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址迄今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是原裁定以其戶籍地址交付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林內分駐所,則依上開規定,該送達已於送達後之10日生效,並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未經聲明異議,因而確定,檢察官於前開裁定確定後之100年12月
9日,以雲檢文土96罰執19字第33908號文通知異議人執行,合於上開規定。至異議人固稱:伊於100年12月14日始於監所收受雲檢土96罰鍰執19字第33908號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0號裁定各1份等語,惟查,異議人於96年間並無在間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上開裁定送達時,既非在監,當無於斯時對監所送達之必要,不影響上開裁定送達之合法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訴法第470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9日以雲檢文土罰鍰執19字第33908號函告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其內容略以:請就受刑人張來坤在貴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其案件所科罰鍰沒入20,000元等語,核其性質屬檢察官為執行罰鍰裁定所為之執行命令,依上開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ㄧ效力。又異議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帳戶內之金錢,乃異議人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基於債權所得請求交付之金錢債權,檢察官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核無違誤。
四、末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第1項)。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第3項)。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1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2項)。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3條及第407條定有明文。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之理由中記載:原審傳喚伊出庭作證之時間,伊已因遭通緝而逃亡,不敢回去住所,且伊與前配偶曠彩雲於95年10月3日離婚,上開於傳票於96年4月2日由前配偶 曠彩霞 簽收,其送達不合法等語,觀諸上開聲明異議之事由,異議人實係對原裁定不服,尚非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服,此觀本院訊問筆錄亦可證明。然因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載明之異議對象為「96年罰鍰執字第19號」,是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之合法性為審理。至異議人上開就原裁定不服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另擬具抗告書狀,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