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家庭生活亦安定。惟近來被告因工作不順利,而原告現又受傷,導致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不顧夫妻情分而離家,並返回其娘家居住,拒絕與原告為任何溝通,致原告痛苦難堪。被告至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感情不睦,原告並時常以言語威脅、恐嚇被告,又要求被告扶養原告父母,家庭生活費用亦要求被告負擔。兩造時常吵架,故被告亦不願返家。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離家,並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兩造感情不睦,時常發生口角,原告亦時常威脅恐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婚姻之本質乃以互信互愛為基礎,共謀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故偶生爭執或感情不睦均賴夫妻雙方誠摯溝通以謀求解決,尚非得據以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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