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七鄰網絃七六號旁,見乙○所種植之果園無人看顧,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果園內之 釋迦 四粒及木瓜一粒供己食用,旋於翌日(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為園主乙○察覺有異報警在上址甲○○住處,查獲釋迦四粒(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果園主人乙○同意伊自行去摘,還跟伊說想吃就去拔,事實上伊只摘一棵木瓜,並未摘釋 迦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据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案重初供,應以警訊筆錄為可採,其事後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