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前曾二度施用毒品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決心改過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公克,係被告所有,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