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之「其撥打話費共達新台幣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更正為「其撥打話費共達新台幣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外,餘均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將脫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通話晶片卡據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係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開求處過輕,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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