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且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且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利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四百七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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