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核被告 素行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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