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二二號對面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寮之大門未上鎖,逕行入內竊得甲○○所有之KONICA牌相機一台、茶葉二盒(每盒一台斤,共二台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踰越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老崎一之二號,夜間有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之鐵門後,入內竊得天仁公司所有之茶葉一大包(共五台斤)。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老崎二六號,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天仁公司廠長蔡松叢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及天仁公司職員 吳瑞乾 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 於國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寮行竊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事實㈡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僅係加重條件的增加,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所竊之物雖非價值貴重,犯後坦承犯行,惟多次觸犯竊盜罪,且尚在假釋中,竟於假釋後一個月即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可見其自制力薄弱,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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