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四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四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王怡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丁○○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五萬七千零一十二元,逾期利息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共積欠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未依約向原告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其中五萬七千零一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