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娜魯灣遊藝場前當場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方於上開日期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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