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原名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田開增
應浩 杜彥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四四二之三地號土地上設置之物號第二○號鐵塔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同段一四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編號第二一號電塔面積二八平方公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還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是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拆除一四四四二之三、一四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返還上開二筆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至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查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依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共五十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是本件應為簡易事件。
三、惟本院將本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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