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欲放火燒燬住宅,究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係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未詳予釐清;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將汽油瓶點燃後向告訴人黃○威之住宅丟擲時,即認屬放火罪之著手,但卻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造成法益侵害之可能;再上訴人始終供陳其向黃○威、黃○文父女(下稱黃○威父女)之住宅丟擲燃燒汽油瓶之動機,係其於案發前曾駕車與黃○威父女之車輛相擦撞,並遭黃○威辱罵,因懷恨而欲加以報復之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另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如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未詳加說明,均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行為時年甫滿十八歲,與共犯少年賴○○(姓名、年籍均詳卷)年齡僅差數個月,但賴○○卻僅經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獲諭知緩刑五年確定,上訴人則被重判有期徒刑四年,科刑輕重失衡,顯亦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人之母林○雀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係屬黃○威父女所居住之住宅,內有窗簾、沙發等易燃物品,倘對之丟擲燃燒之汽油瓶,足以起火燒燬該住宅,上訴人既可預見此情,竟仍向該住宅丟擲燃燒之汽油瓶,如何已可認定其有燒燬該住宅之故意;上訴人、綽號「偉○」之男子與少年賴○○共同對黃○威父女之住宅丟擲燃燒之汽油瓶,如何目的在迫使黃○威出售所有土地,而堪以認定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上訴人雖諉稱其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因駕車與黃○威父女之車輛發生擦撞,並遭黃○威辱罵,因懷恨乃思向黃○威父女之住宅丟擲燃燒之汽油瓶以為報復云云,如何經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放火燒燬住宅究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致發生之有認識之過失;對上訴人所辯其向黃○威父女之住宅丟擲燃燒汽油瓶之動機,係為挾怨報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未詳述何以具有牽連犯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案發時因天雨,且上訴人丟擲燃燒汽油瓶失誤,致該汽油瓶撞及黃○威父女住宅三樓陽台外之女兒牆而破裂、熄火,致未延燒該住宅等情,理由內並已說明該住宅內因有易燃物品,倘對之丟擲燃燒汽油瓶,有起火燒燬該住宅之虞,自已敘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有造成法益侵害危險之理由,上訴意旨㈠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造成法益侵害之可能,不無誤會。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少年賴○○於與上訴人、綽號「偉○」之男子共犯本件犯行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乃於另案審理少年賴○○所涉本件犯行時,依上開規定及未遂犯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則因已滿十八歲,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乃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較重於少年賴○○之有期徒刑四年,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