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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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四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玩具店購買仿克拉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有金屬彈頭之子彈彈殼六只,再至不詳處所購買黑色火藥後,即在其彰化縣租屋處,未經許可,以鑽心工具先將原為實心之玩具手槍金屬槍管鑽孔使成為中空,將之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同時又未經許可,在上址將所購得子彈彈殼加裝火藥、底火,將之製造成子彈,待製造完成後,即持至租屋處附近試射,然因改造技術不良及火藥裝填未當,擊發後威力過大,致手槍發生膛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製造槍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非法製造槍彈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楊文益 警詢中證稱:「知道甲○○有改造槍枝販賣,改造地點就在他花壇租屋處」等語為據。第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自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案雖經被告自白有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楊文益就被告有無改造槍枝販賣之事實,先後於警詢及審判中供述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前供為不實,予以摒棄,後供為可信,加以採納,此乃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製造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子彈者,必以所製造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為限。卷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改造之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九八九七○號復函意旨略謂:「是否可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須視其改造槍管是否已完全車造貫通(具彈室、坡膛結構)且可完整組裝固定於槍枝上而定。依被告警、偵訊所述改造槍、彈之材質,製造方式及隨案卷宗所附之改造槍枝、子彈圖樣,因圖樣過於簡略,且牽涉行為人之知識、技術及經驗等相關因素,同時殺傷力之鑑定係以送鑑實物為主,本局無法臆測被告是否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語。自難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楊文益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扣案之改造槍枝簡圖,推測被告所改造之槍枝、子彈已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未遂罪責。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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